房产税立法:落实税收法定新突破口(3)

房产税立法:落实税收法定新突破口(3)

记者:1984年、1985年的两次全国人大的授权立法使税收立法权已经下放了近30年,在今后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中,应该如何处理税收立法授权?坚持税收法定原则是否意味着,今后最高立法机关不能将税收立法权授权给国务院?

刘剑文:《立法法》中规定,税收等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以及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决定》里提出加快资源税改革,在这种领域的税种立法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授权国务院先行探索是无可厚非的合理措施,对国务院进行适当的税收立法授权并不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当下的税收立法授权,大多采取整体授权、空白授权的方式,对相关的目的、范围、程序、期限等因素缺乏足够限制,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制定权力也缺乏过程监督和中间审查,容易造成混乱、失控,缺乏标准的授权,如同给被授权机关开出一张空白支票,使其获得无限制的授权。

毕竟,让作为税收法律关系一方的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丧失中立性和客观性。实践中,国务院往往全权下放或转授权某个中央部门来制定税收规范,而部门立法现象一旦泛滥,税收法律难免演变为一些部门争夺权力的手段。

在税收立法授权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几个问题:一、在授权的同时必须对行政机关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内容等加以严格限定,实行具体、个别的授权而非概括笼统性的授权形式;二、增强税收授权立法的全过程监督和结果反馈,使每次授权都能成为权责关系明晰、始终如一的郑重托付;三、授权之后,仍须快速跟进税收立法步伐,时机成熟时就将相关的基本事项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的形式颁布,防止税收行政法规的长期实行架空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权。

以房产税立法为突破落实税收法定

记者:《决定》第五部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提出必须完善立法,应该如何理解?

刘剑文:我的理解是,这传递给社会很明显的信号,财税体制改革必须坚持法律主导,这个法律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不是行政法规,搞好顶层制度建设,这个制度建设就是立法,实现良法善治。

记者:《决定》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的完善税收制度这部分,提到两种税:一个是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另一个是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决定》为何提到这两种税?

刘剑文:目前我国税收制度正在进行两大改革,一是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一个就是上海、重庆已经进行了近3年的房产税试点。

《决定》对房地产税的表述是加快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和前面提到的完善立法联系起来看,决策者的思路很清晰,就是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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