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子银行”规范与监管改革(2)

“影子银行”规范与监管改革(2)

我国“影子银行”如何界定

当前国内各方关于如何界定我国“影子银行”范畴仍存在较大分歧,即使根据国际权威组织的统一定义,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推其究竟,主要是因为中西方金融环境差异较大,因而在对定义的理解上可能存在偏差。

例如,一种观点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都是在监管当局的监管范畴之内,因而不属于“影子银行”,这一观点可能混淆了“纳入监管”与“有效监管”的区别。例如美国“影子银行”重要组成部分——货币市场共同基金、银行控股公司、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危机前都在美国监管部门严格监管范畴之内,但恰恰是这些在“监管范畴之内”的金融机构从事了大量“影子银行”业务。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影子银行一个重要特征是“信用转移”,即“影子银行”承担了应由个人或企业承担的信用风险。而国内银行表外理财产品不承诺保本,信托计划是信托关系不是债务关系,因而都不具有“信用转移”特征。这一观点可能忽略了国际上对“信用风险转移”更多强调的是事实上的“不完全转移”。仍以美国“影子银行”为例,美国货币市场共同基金从未给予投资者保本承诺,但事实上它却给了投资者“保本幻觉”(即隐性担保),最终在危机中面对“刚性兑付”问题;美国一些商业银行成立了独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认为可以与银行传统业务建立良好的风险隔离机制,但在危机中也面临“声誉风险”带来的巨大损失。

因此,关于国际上对“影子银行”的定义,我们不能简单地仅从文字上去理解,而应结合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以及本次危机中暴露的核心问题去掌握“影子银行”的本质特征。结合国内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去界定我国“影子银行”:一是从事实上的功能、属性、风险特征出发,基本具备国外“影子银行”特征的金融业务和工具;二是由于法律或监管上存在的漏洞或套利因素,可能隐藏“影子银行”风险的领域。

应尽快就监管原则达成共识

有观点认为国内“影子银行”的发展是特定时期下我国金融体系金融创新和利率市场化的表现。但事实上,这种“金融创新”是建立在国内不完善(甚至严重缺失)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基础上的,是一种不规范的创新。目前国内大量“影子银行”活动都隐藏在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中,由于受到《信托法》、《证券法》等基础法律体系改革滞后的影响,各类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结构模糊不清,继而导致其监管原则和监管标准无上位法的支撑,仅以监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为依据。国内“影子银行”活动迅速膨胀正是利用了我国法律和监管框架中的这一巨大漏洞。

如果对照国际实践可以发现,目前国内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其法律关系都应属于信托关系,法律结构属于集合投资计划。国际上关于集合投资计划有统一的监管原则,主要包括:(1)所有集合投资计划应为确定的法律实体,由持证人管理独立的资产池并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资产池投资者的最佳利益行事。(2)投资者购买资产池的固定份额,享有相应比例的权益,投资计划应充分反映资产池收益和到期状况。(3)需向潜在投资者提供招股书或类似文件,充分说明该投资计划的条款及其风险。(4)资产池应定期根据市场价值或公允价值(如果没有市场价值)进行估值,并定期告知投资者他们投资的资产池的价值。除此之外,如果集合投资计划是向公众公开发行的(公募基金),其在资产配置、期限错配、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将会受到比私募基金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

对于银行业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分业经营国家和混业经营国家情况有所不同。如美国采取分业经营,美国银行业主要通过特殊目的公司(SPV)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活动,其他专业的机构投资者通过发行集合投资计划投资银行的证券化资产;而英国采取混业经营,英国银行业可以直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但其资产管理业务分为私人银行业务(针对高端客户)和共同基金(针对普通投资者),其中银行从事的共同基金业务要受到银行和证券监管部门(英国实行混业监管,其监管机构为金融服务局)的双重监管。

总之,针对目前国内快速发展的各类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其中隐藏的“影子银行”风险,各方应汲取国际相关监管实践经验,尽快就监管原则达成共识,以利于规范国内“影子银行”的发展,降低系统性风险累积。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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