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哲学角度理解和审视社会公正问题(2)

从价值哲学角度理解和审视社会公正问题(2)

价值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一个核心问题,是事实与价值以及价值与评价的关系问题。简单地说,是因为某物有价值我们才说它有价值呢,还是说我们认为什么有价值什么就有价值?价值如何存在,是存在于评价之中并由评价决定,还是评价只是在发现、把握和评定价值?评价标准是否就是价值标准?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人们理解和看待价值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在讨论公正时人们经常引用罗尔斯“正义是制度的首要价值”这一名言,但很少有人追问,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正义(公正)是一定制度的一种属性,一种规定,内在于制度本身呢?还是说正义(公正)是人们对一定制度的评价,是评价一定制度的结果?或者说,公正是存在于一定制度与相关主体的关系中,首先是一种实存性的价值关系,抑或仅仅存在于人们的评价中,是由这些评价决定的?存在不存在评价和衡量一定制度是否公正的公共性或共同性的标准?这种标准即公正观是如何确立的,是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还是一旦确立就永恒不变的?这些问题都是理性地合理地理解公正的前提性的或基础性的问题。从日常经验的非批判的层面看,人们说一种制度公正或不公正,表现的只是他们的一种主观评价、主观态度,其现实根据在于这种制度是给他们带来了更多的利益,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还是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妨害了他们的发展,人们的公正观就是建立在这种利益基础上的,是现实利益关系的反映。当我们说由于不同阶级有不同的道德观、公正观,所以对于一个制度是否公正肯定有不同的评价,所强调所突出的就是这一点。这样的理解并非全无道理,确实有大量经验事实的支持。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就有问题,因为这种理解等于是否定了公正的存在,否定存在着关于公正的某种具有客观性共同性的标准,属于价值相对主义和价值主观主义,所以为大多数思想家所反对。这在中外都是一致的,价值主观主义从来不是主流,甚至可以说只是一种潜流。大概只是在随着语言分析哲学兴起,通过语言分析来确定价值词价值概念的含义即所谓“元规范”研究,批评规范伦理学的研究传统,极端者如罗素、卡尔纳普、艾耶尔等,则将价值概念看作完全是主观的,仅仅表达说话者情绪的词语,形成了较大影响。但也未能持续多久。罗尔斯正义论出版,有人就称之为“规范伦理学”复兴的标志。

从价值哲学的角度看,我们在理解价值问题时有必要将“实在性价值”和“规范性价值”区分开来。所谓实在性价值,就是一定的客体(可以是具体的事物、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制度等)与一定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群体如国家、阶级等)的一种特定关系,即实际的或可能的满足其需要的关系,或是相对于实现其一定目的而形成的有利或不利、有害的关系来,评价则是对这种关系的观念把握。具体到一定制度说,若其有利于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的满足,自己是得利者,一般就会认为这制度是好的,合理的,称之为公正的,反之,则认为其是不合理的,不公正的。对于实在性价值来说,评价标准与价值标准始终是分离的,评价标准只是一种观念性的标准,人们观念上认为好、有价值并不一定实际上就是有价值,到底有没有价值还得看实践及其结果。规范性价值则与之不同,它是以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规范作为标准,既是作为人们评价某种行为、制度的社会评价标准,也实际执行着其作为社会价值的标准,即一定规范作为评价标准和价值标准是重叠的或合一的。一定的道德规范、法律规定、经济政治制度等,就都作为一定社会的规范而起作用。人们说某个人的行为是道德的,是由于这行为合乎或符合道德规范,所谓道德价值就是指合乎一定道德规范而具有的价值。一个行为违法还是不违法,则以当时的法律规范为尺度、为标准。制度,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本来就都具有规范、标准的意义,是社会确立的关于是非对错的标准和尺度,是一些具有公共性的标准和尺度。基于这些具有公共性的标准和尺度形成的就是规范性价值,这是不同于实在性价值的。但从一定制度、一定规范是否有利于化解当时的社会矛盾,或是否促进了社会进步和发展的角度看,这里形成的就是一种“规范的价值”,即一定规范对于社会进步社会发展的价值,这又属于一种实在性价值。一定社会制度的改革完善、兴替变迁,在相当程度上是取决于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实际效果。当一定社会制度因缺乏改革和自我完善而日益僵化,不仅不能适合生产力发展和人的发展、不能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各种新问题,而且本身就是形成这些问题新矛盾的一种原因,那么这种制度失去了自己的历史合理性,就会遭受到各个阶层的普遍非议和违反而难以维持,最终为新的制度所代替。

这里要注意,我们说“社会确立的”标准,但不能把“社会”理解为一个类似个人那样的人格性存在,一种具有统一的意志和意识的存在。社会是人的社会,是人们交往活动的总和,是由无数个人和群体构成的以一定的制度为粘合剂的存在。社会确立的这些标准,说到底还是人们确立的具有公共性的标准,是不同阶层、不同集团的人们通过博弈、妥协、不断修正而形成的制度和标准,又通过这些制度和标准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形成一定的社会秩序。很显然,这些制度和标准一方面具有超越某种功利的意义,另一方面也具有超越个人评价标准的意义,是作为处理个人利益、个别家庭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矛盾的规范而发挥作用的。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从文化方面,从神学、道德和哲学等方面论证这些制度的合理性乃至神圣性,由此形成一种理论传统文化传统,越是发展到后来,这些制度在源起方面与实际利益的联系就越是被遮盖起来,尤其是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似乎是依照某种理论传统或原则而确立的,是依赖这些理论原则就能论证或证明其是否合理是否公正了。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公正或公正观并非像一些人理解的那样是从直观的经验的层面,从人们直接评价一定制度对自己、自己的家庭或群体有利或不利的方面获得理解和论证的,而是从一定制度之作为社会公共标准的根据,从如何确立和评判一定制度的社会合理性这个层次来得到说明的。实际上,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他们很难从一定制度之根据的层面去考虑和评价这套制度,基本上是接受和认同关于这套制度的意识形态的宣传论证的;他们更多的是从制度执行结果的角度来进行评价,比如认为法院判决的公正或不公正,执行者是“清官”或是“赃官”。从一定制度的法理根据、道德根据和社会合理性层面来进行评价和论辩的,往往是思想家们的工作,当然这些思想家之间也有分歧。从历史上看,许多思想家都相信存在着这么一些关于公正的普遍原则或客观标准,问题是发现或找到这些标准。说“公正是制度的首要价值”,就是说是首要标准。至于这个标准如何形成的,实质是什么,应该怎么规定怎么表述,那又有很大的差别。比如罗尔斯提出了一种理论和规定,但哈耶克、诺齐克、麦金泰尔等人就不予以认同,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相比于历史上存在过的从外在于人的自然法或神意的角度来作公正的根据,这些现代思想家都是从人出发、或偏重于自由或偏重于平等来理解公正的根据,所谓自由优先原则或平等优先原则都是这个意思。但无论是哪一种主张,又基本都是沿着理论哲学亦即认识论中心主义的思路来论证,要寻找一种公正的最终根据,形成一种公正问题的终极性“真理”。这种思路又是相当成问题的,因为它完全遮蔽了公正问题包括公正观念的发生和演变的历史维度,脱离了不同历史条件下主体发展水平的差异性,试图从单一主体的角度发现一种绝对的也是永恒的真理,开出一张普遍适用的药方。这种思路和方法是马克思主义所反对的。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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