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实施靠谁?

宪法实施靠谁?

——论公民行宪的主体地位

一、引言

一般认为,宪法实施主要是政府的任务。这首先是因为宪法的原始含义是政府的“构成”(constitution),宪法的主要使命即为规定不同层次的政府之间及同级政府的立法、行政与司法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1]因而关于宪法实施的讨论自然聚焦于立法、行政与司法等不同实施方式。[2]更重要的是,和普通法律不同,宪法是施加政府义务、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宪法义务仅适用于公权力主体,而不适用于私人身份的公民。换言之,公民有遵守一般法律的义务,却没有遵守宪法的义务;表达得极端一点,甚至可以说“私人不可能违宪”。[3]即便宪法规定了公民义务,这些义务也不具备独立的法律效力;只有配备具体的法律条款,中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纳税、股兵役、计划生育、接受基础教育等法律义务才有意义。既然公民没有义务遵守宪法,宪法实施似乎主要是政府的义务,而和公民无关。

然而,这一推论并不成立。笔者曾撰文指出,宪法实施有官方和民间两条路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4]如果政府不愿意施行宪法,那么民间宪政注定代价高昂、希望渺茫。但是如果公民不站起来主动推动宪法的实施,官方宪政注定只能是个别开明官员的恩赐,缺乏动力与可持续性。2001年的齐玉苓案批复一度被认为是“中国宪政第一案”,而其失败可被视为上述论断的注脚。迄今为止,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实施,中国都仅停留于程序性实施,尚未进入实体性实施阶段。即便依据宪法特定条款制定了若干部组织法,但此类对于宪法程序规定的立法实施至多是浅层次的实体实施,只是停留于细化国家权力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程序。至于程序走完之后所出台的规范或做出的行为在实体上是否合宪,则从未涉及,而以程序导向的宪法实施往往给人“走过场”的感觉。

这就让我们把目标转向公民行宪。[5]正是由于宪法保护人民权利、规定政府义务,如果没有人民要求行宪的强烈愿望和强大压力,那么政府受制于既得利益障碍,必然不会主动行宪,从而使宪法沦为中看而不中用的“门面”。如克雷默教授指出,既然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和普通法律恰好相反,宪法实施的主体也必然有所不同。[6]如果说规定公民义务的普通法律离不开政府的强制实施,那么规定政府义务的宪法不可能单纯依赖政府实施,而必须依靠人民的积极实施。事实上,自2003年孙志刚事件以来,从收容遣送的废除、《城市拆迁条例》的修订到劳动教养的终止实行,中国宪政取得的些许制度进步都是在人民的强烈要求下实现的。换言之,公民行宪是宪法实施不可忽视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公民如何行宪

在理想状态下,宪法的实施是指公权力部门依据宪法作出的国家行为。由于任何公权力机构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合宪的公权力行为均可被认为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如果立法机构依宪制定法律,行政机构依照宪法和法律执法,司法机构依宪判定立法的合宪性、依法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解决法律纠纷,那么宪法即得到有效的实施。问题在于,由于宪法的主旨是限制政府的权力、保护人民的利益,实施宪法必然和官员的既得利益发生冲突,因而如果人民无法以自己的力量监督和约束政府部门,那么立法机构不会制定真正对人民有利的良法,或即便制定了良法也得不到行政和司法的有效落实。正如麦迪逊指出:“人民自己”才是自由的最可靠守护者。[7]一旦人民从政治舞台消失并把权利保障的任务完全委托给政府,他们很快会发现宪法就是一张废纸。如果没有人民积极参与制宪及其实施,宪法就不可能转化为宪政。[8]

人民如何参与行宪?更准确地说,人民如何迫使政府接受宪法规定的权力约束?事实上,人民约束政府的手段恰恰来自宪法本身。首要的约束机制当然是民主选举。如果政府不履行宪法承诺,人民即可以通过周期性选举将桀骜不驯的官员选下台,那么无论是议员还是行政首脑都会乖乖听话。

如果行政和司法拒绝依宪或依法办事,而人民虽然不能直接将相对独立的公务员或法官选下台,[9]但仍然可以通过议会对他们进行质询乃至弹劾,或可以自由批评他们的作为或不作为,那么政府部门也会感受到相当大的公民压力。当然,如果公民还可以对违宪或违法的政府行为直接提出诉讼,让独立和中立的司法机抅审查政府行为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那么宪政便自然水到渠成了。

总之,人民需要起来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既然宪法是人民权利的“大宪章”,人民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就是行宪的最好方式。当然,如果政府部门积极配合,主动接受人民监督和宪法制约,自觉尊重和保护人民的宪法权利,那么宪政固然是顺水推舟,但即便政府拒绝配合、多方刁难,千方百计限缩人民的宪法权利,也绝不意味着人民束手无策,只能坐以待毙。虽然某些宪法权利需要政府支持才能实现,譬如选举机制需要法律规定,但是某些最重要的宪法权利并不需要政府协助,人民自己就能有效行使起来。事实上,诸如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等近乎“绝对”的自由不需要也不应该经由政府立法。政府尊重人民的思想和言论自由固然是好事,但是即便政府想方设法要限制这些自由,人民照样可以在事实上享受相当程度的自由。

由此可见,现代宪法一般规定了基本权利和政府结构两大内容,从而也赋予了两类行宪方式。政府部门按照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正确理解并尊重人民的基本权利,固然是一种意义的行宪,但绝非独一无二的行宪方式。作为实施宪法的技术手段,合理的政府行宪机制不可谓不重要,但行宪技术毕竟只是次生性的细节问题。归根结底,行宪的原动力来自人民;只有人民依据宪法基本权利主动行宪,才有可能推动政府行宪。在这个意义上,公民对宪法权利的行使是更为根本的行宪方式。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张少华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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