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特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入罪,实为对公权力洁净之要求。作为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把对法律、道德和规范的忠诚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任何与忠于职守相冲突、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个人利益都必须回避,更不能不恰当地利用权力谋求任何个人利益。这是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底线”,应成为从政共识。与此同时,高标准、严要求,防微杜渐,也是对党员干部的保护。这决非矫情表述,“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哪位贪官的腐败,不是从“一”开始?一件礼物、一个红包、一笔感谢费……打开敛财胃口、心理缺口,慢慢地就刹不住车、收不住手,“青蛙”就被温度缓缓升高的“温水”煮死。“要是第一次伸手就有人监督,自己也不会走到今天”,许多落马贪官都作如此忏悔,说明什么?若将收受礼金入罪,就是在管你的“第一次伸手”,保证你廉洁从政,保护你的安全。
在一个尚礼的国度,“收受礼金罪”推行起来可能存在诸多困境,譬如厘清礼与贿、情与法的边界就非易事。还有一个问题:如果说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是犯罪,那么,给他们送厚礼的人是否有罪?授受同罪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没有送就没有收,收礼者违反法律与道德,出于个人利益的送礼者也一样。必须承认,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可作佐证的是,法律也规定行贿与受贿同罪,但在实操中,行贿者往往没有受到与受贿者同等的惩罚。
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礼金、礼物行为,仅有一条“收受礼金罪”还不够。从可操作角度审视,法律之外,我们还需要一套更为详尽的行为规范。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请客吃饭、收送一些小礼乃人之常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食人间烟火恐怕也不现实。因此,有必要出台道德规范,对小礼物的范围、价值、来源等作出明确指引,在法律之内,兼顾人情。
切莫让“收受礼金罪”偏离本意
拟设置收受礼金罪的用意很明显,是为了弥补受贿罪在惩治贪腐方面的不足。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除非是“索贿”,官员其他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因此,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只是视情节轻重有可能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有两种。其一是“收钱办事”,即现行刑法中的“受贿”;其二是收了钱暂时不办事,以后“相机行事”。不少人逢年过节或遇有红白喜事等就给官员送礼,属于长期的“感情投资”,未必马上就有求于官员,但一定是有所图谋的,带有“期货”性质。这类“礼尚往来”同样属于权钱交易,其危害性绝对不容小觑。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经常以“礼尚往来”为由为实际上的受贿行为辩护。但我们都知道,所谓“礼尚往来”只是一种狡辩。如若官员不是身居要职,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礼尚往来”。换言之,现实中很多“礼尚往来”都是冲着官员的位置去的,是对官员职务行为的收买。多数情况下官员收受礼金,无论是否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其性质与受贿并无二致。
刑法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将“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纳入法律制裁范围,确实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但仔细推敲,又有某种叠床架屋的感觉。明明知道很多“礼尚往来”属于行贿受贿行为,却不能以行贿受贿罪制裁,而需要另设罪名,这本身就造就遗憾。
早有法学界专家指出,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值得商榷。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正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限制性条件过多,才导致“礼尚往来”等较为隐蔽的受贿行为屡屡逃脱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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