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个人隐私禁“人肉”曝光之启示(3)

【案例】个人隐私禁“人肉”曝光之启示(3)

焦点4 发帖者侵权网站“连坐”

《规定》要求,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规定》还要求,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根据原告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应当认定有效。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案例: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和百度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裁决:法院认为,新浪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百度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未能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博客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

“人肉搜索”是法治观念不强的表现

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0月10日正式施行了。这一规定之所以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即是信息网络在当今信息时代与各个层面的社会成员的人身权益之间的关系太密切了。该《规定》的颁布实施,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使我国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形成体系,这不仅对于规范在我国的信息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在裁判有关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对被侵害人予以有效的法律救济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但较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面广为扩大,保护合法权益的力度大为增强,其中的某些规定,非常得民心,顺民意,其能够贯彻实施必将会使受到信息网络侵害的人身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最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如其中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这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已将保护公民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表明,人民法院在实践“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我国的权利保护体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敢于担当,发挥着重要的抵柱作用。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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