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由“撤换”代表到“罢免”代表规定的演变
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它的代表向它的选举单位报告工作。”在讨论宪法草案初稿过程中认为,一个省可能有几十位代表,如果这几十位代表都要回到他那个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那就不得了,并且这种写法好像是全国人大要向地方人大报告工作,这也不大好。后来对此作了修改。1954年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换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对宪法草案关于“随时撤换代表”的规定,宪法起草小组解释说,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大代表由选民产生,并受选民监督。这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他们的代表产生后,不受选民的监督,我们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可以随时撤换他们选出的代表。
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指出,组成巴黎公社的城市代表必须由各区全民投票选出,这些城市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再有,1954年制定宪法是时参考的1936年苏联宪法规定:“根据选民的多数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随时撤换代表。”我想,我国1954年制定宪法,作出关于“随时撤换代表”的规定,应该是注意到了上述马克思的论述和苏联宪法的规定。
在1954年宪法、1954年全国人大组织法、1954年地方组织法中,都有“随时撤换代表”的规定。1979年、1982年、1986年三次修改地方组织法,对这一规定没有修改。1982年宪法、1982年全国人大组织法将“随时撤换”修改为“罢免”,这里在“罢免”二字前没有保留“随时”二字。对宪法的这一修改,曾参与1982年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的北京大学肖蔚云教授说,把“撤换”修改为“罢免”,这样更通俗一些。1992年制定的代表法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将“随时撤换”修改为“随时罢免”,这里保留了“随时”二字,并一直保留至今。从上述我国立法的历史看,1954年规定“随时撤换代表”还是有一些专门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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