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精神有待进一步激活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市场经济的主旋律。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契约经济,就是大力弘扬契约自由的经济形态。只有弘扬契约自由精神,才能鼓励市场创新,激发市场主体与全社会的活力与动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既要反对商人强买强卖、欺诈误导,也要反对政府越俎代庖,过度、不当地干预市场微观活动。反契约自由精神的合同不仅存在法律瑕疵,而且不道德,更扭曲资源配置、降低宏观效率、损害社会福祉。
鉴于契约自由的极端重要性,《合同法》在总则中运用两个条款不厌其烦地重申契约自由。《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旨在反对店大欺客、倚强凌弱的强制交易行为。即使级别很高的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与市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购市场、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也要遵循契约自由精神。《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旨在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尤其是握有公权力的党政机关和公务人员恣意拉郎配,非法干预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需要强调的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契约自由属性,有助于将行政权关进合同法的笼子,对于培育和发展政府采购市场具有重大法治意义。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BOT合同)也要弘扬契约自由精神,引用市场机制。
我们需要弘扬的契约自由精神,并不满足于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而且致力于追求实质上的契约自由。
为让实质契约自由、多边契约自由以及理性契约自由落地生根,《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了重要突破。例如,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
要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为核心的投资者友好型市场准入体系,是契约自由精神对资本市场提出的新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适当的机构、在适当的时间和适当的地点、以适当的的方式、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核心就是为了追求理性的契约自由,预防没有经验的投资者在券商和中介机构的误导下误入歧途。
在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贯彻反垄断法、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方面,政府更是大有作为。服务型政府建设不等于剥夺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相反,政府监管的本意是康复契约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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