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着力点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着力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这也是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后,党中央又一次对人权保障问题的重要部署,也体现了我党高度重视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司法保障制度是人权法律保障制度重要的内涵,是与立法保障制度、行政保障制度同等重要的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下早已有的制度设计,只不过近些年来,因为类似“浙江张氏叔侄案”“福建念斌案”“河南赵作海案”“甘肃陈琴琴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现,暴露了这项制度还有很多亟需完善的地方。每个冤案都是一场悲剧,都是对公民人权的严重侵犯,都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破坏。习近平同志在对《决定》所作的说明中引用了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对此进行了形象的阐释:“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就没有一个最终说理辨别是非的地方了,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和谐稳定也就不保。所以,《决定》强调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理国要道,在于公平正直。”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继而要求人民群众去相信司法也就不可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为此,《决定》紧紧围绕司法公正这个目标重点提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以回应人民群众对维护人权的关注和期待。

尊重和保障人权,让每一个人享有越来越多的权利和自由,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我们党坚持执政为民、立法机关坚持立法为民、执法机关执法为民、司法机关坚持司法为民的重要方面。在法治国家,司法机关是保障人权的责任主体,保障人权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公民个人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控告起诉,司法机关就必须依法履职,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予以受理,依法惩罚违法犯罪行为,为受害人提供司法保障。相反,如果司法机关不依法履职甚至违法办案,以致于最终造成错捕、错诉、错判,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权,从而削弱司法公信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强化诉讼权利保障制度。诉讼权利是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重要人权。《决定》明确指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全面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坚持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可以依法参与诉讼活动,查阅、复制、摘抄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约谈司法办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同他们进行单独的谈话,了解案情、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同时,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案情和诉讼主张的权利,发表关于罪轻、减轻或从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要求被告人经济赔偿的代理意见的权利,不服裁判的上诉和申诉权利,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申诉的制度,使诉讼活动和程序公开透明,做到“有话说在庭上、有证举在庭上、有理辩在庭上”,让赢的人赢得堂堂正正,使输的人输得明明白白。

健全并全面贯彻落实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法律制度。《决定》指出:“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定罪处刑不得溯及既往等。疑罪从无和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要求认定犯罪必须以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为依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实的,不得对被告人宣告有罪,相反应当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并释放在押的被告人,绝不允许作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处理。更不允许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非法证据必须依法予以排除。司法人员必须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作出裁判的唯一依据的理念和司法准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鉴于目前我国有关上述原则的法律制度还是比较抽象,为增强这些原则的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还要注意适时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司法解释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确保这些基本原则可以真正落实到诉讼的各个环节。

完善防范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和冤假错案的司法监督机制。为此,《决定》指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从源头上完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就要加大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非法取证、非法拘留、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往往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以致影响到后续诉讼阶段的司法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正确适用。同时,还要发挥审判程序对侦查活动的制约作用,必须要注意防止公安司法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倾向,即要力戒审判人员不假思索地将控方的指控意见或结论直接转化为裁判的理由。防范刑事案件经过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院两审等多道办案工序后,谁都没有发现证据、程序或法律错误,最终共同酿成了冤假错案的现象出现。因此,应该注重检察监所监督作用,以加强监所规范化管理;注重发挥律师在侦查活动中的诉讼监督作用,及时纠正违法的不当行为;注重执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出现;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非法取证责任追究制度。同时,进一步注重完善错案责任倒查机制和办案责任终身负责机制。为此,《决定》明确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这也是把每一项司法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进而落实好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两项公正机制,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

此外,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决定》还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这对解决目前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软、执行乱”而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极为有益。《决定》要求“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这对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不啻是一大福音。如果不对暴力抗拒执行和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加大制裁和曝光力度,就不足以树立诚实守信的司法氛围,就不足以树立司法权威,司法就不能真正成为保障人权的利器。

责任编辑:郑瑜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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