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机理

法治中国建设的内在机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缘由

在不少人看来,法治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必有而且已经有了其特定的内涵和固定的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这种“西方式法治”模式,从对公共权力及其掌管者的“性恶论”假设出发,基本原则是尽一切可能限制公共权力这个“必要的恶”,绝对避免“绝对权力”的存在;核心制度设计有:国家权力分立,以防止集权以及由此必然导致的专制;“以恶制恶”,用权力制衡权力;两党或多党通过选举获得执政权,防止国家政权被某些特定集团垄断而作恶;通过《宪法》、《人权宣言》或《大宪章》等宪政性文件确立公民自由与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以此作为公共权力的“禁区”;作为普遍理性和公众意志化身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个体、组织及其意志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司法独立和实行法律职业者专业化。

然而,塔玛纳哈等学者对法治的社会实证考察却发现,各国对法治的理解及其行动实践其实是多种多样、各具特色的。即使是欧美大陆的发达国家,其法治内涵与模式也未尽相同。因此,法治应该是“语境性”、“情境性”的;或许文本上的“法治”可以照搬照抄,但现实中的“法治”必定根基于特定的历史、社会和政治背景。

近代以来,中国不止一次试图临摹“西方式法治”图景,照抄照搬了许多西方法律制度。但由于忽略了自身的历史文化、社会现实和政治结构,“南橘北枳”之外还制造了各个层次的“制度迷思”——当人们对制度的迷信和美好预期遭遇现实的制度失灵和失败时所产生的迷惘不解、无所适从。近代中国最大的“制度迷思”恐怕要算议会民主制度的迷思。新中国成立后,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们的法律制度基本健全,基本做到“有法可依”。然而,“有法不依”现象仍司空见惯。这至少部分缘于我们的法治建设忽略了中国的现实需求、中国的文化思维以及中国的政治现实。“制度迷思”不仅会动摇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人们的法治遵从行为抉择,还会影响民众对宏观政治制度的信任,影响我们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中国的法治建设要想走出制度迷思的困境,就必须是“中国式”的,应当是中国人自己的实践探索。理解和建设“中国式法治”,必须懂历史、看国情、谈人文、讲政治。

法治中国建设的两条主线

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的法治建设并不是刻意要与“西方式法治”相区别,而是因为中国固有的风土人情、社会实情和政治历史所使然。作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中国式法治”无论经历多少曲折,终将是“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以下我们将沿着历史—社会—政治的思路,简要诠释“中国式”法治建设的两条逻辑主线。

(一)辩证综合务实性的法治思维

与“西方式法治”以权力与人的性恶论或人民主权理论作为逻辑起点不一样,“中国式法治”并不是从逻辑出发、基于逻辑演绎的结果,而是一种辩证综合务实性的选择。这种选择浸染了中国文化深厚的实用主义精神:不惟书、不惟理、只惟实、只惟用。我们讨论和重视“法治”,是因为它能解决问题或作为治理的完善方案挑战现行的治理方式。历史上,春秋战国时期的“人治”与“法治” 之争,实际上只是在治国方略和手段上的分歧,也就是统治者按照什么手段去统治国家的问题,既不涉及法律的内容问题,更未上升到政治哲学层面。这种实用性考虑的传统一直延续着。20世纪30年代的“人治”与“法治”之争,其实也没有将自由民主理念与法治联系起来,依然是一种治理方法之争。1970年代末“文革”后的那场“人治”与“法治”的讨论取得的共识是:“法治”能有效防止当权者独断专行,“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1996年起,为了促进市场经济和社会秩序的良好发展,“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正式提上全国人大和党代会的议事日程,并写进了《宪法》(1999)。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进行专题讨论并形成重要《决定》,一方面是试图通过“法治”建设促进和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全面深化改革决定,另一方面是试图通过法治遏制公共权力异化,“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显然,促进经济发展、防止公权异化、维护社会秩序,既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动机,也是(至少是)近期法治建设的核心目标。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郭浩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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