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3)

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3)

摘要:在传统社会中乃至当今,法与情、理之间,常常是剪不断、理还乱。今天,需要以强化法治意识为基点,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向着法治社会迈进。

古代中国对情、理、法的认识往往是碎片化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过度侧重伦理学层面而缺少法理学之洞见

主持人:情、理、法历来是个备受争论的话题,古人对情、理、法的关系多有论述,也较早认识到情理与法的矛盾和冲突的一面,如何辩证认识古代有关情、理、法的论说?

霍存福:原始的古老传统(这一传统尤其被儒家所发扬)的以情断狱所表现出对法律或规则的偏离倾向,在秦以后的历史中,变得逐渐突显出来。汉初已开始了扭转专依法律为准的司法倾向,而考虑了“人心”之服与不服。汉景帝中五年,诏:“诸疑狱,若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邱濬曰:“‘文致于法’,谓原情定罪,本只至于死,而以律文傅致之也。傅致于法,而于人心有不服者,则必谳之,使必服于人心而后加之以刑,否则从轻典焉。”而后,汉代兴起的春秋决狱又使得断狱以“情”的过程加快。这自然导源于法家法律规范(及其原则精神)与儒家意识形态的二元冲突。

汪习根:中国古典文献中存有大量关于“情”和“理”的论说。古今智慧关于“情”和“理”的阐释无疑为我们今天重新认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逻辑联系提供了重要的智识资源,但总体而言,这些识见囿于历史时代和观念背景,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缺陷和片面性:第一,对情理之认识往往是碎片化的,缺乏体系性和逻辑性,当中不无矛盾和暗相抵牾之处;第二,对情理缺少类型化的理论分析,更多地是一些抽象性的定言判断,从而容易丧失具体语境导致思维混乱;第三,既往关于情理含义的阐析,过度侧重伦理学层面而缺少法理学之洞见,因而偏重主观层面,无法将其规范化以指导实践,情理与法始终难以连贯统一;第四,二元对立思维过于严重,倾向于将情与理作概而化之的先进与落后判断,从而容易迈向极端化立场,有违科学理性。

情和理,作为一种群体面目出现的认知,表现为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体系,实际上反映了法律与社会道德标准间的深刻矛盾

主持人:情、理、法是不同的社会规范,从学理上怎样看待彼此之间的冲突?

刘作翔:情和理,是许多复杂要素组成的复合体,但归结起来,还是一种认知体系。它反映了人们的一种认知观念,这种认知观念既可以个体的面目出现,也可以群体的面目出现。作为一种群体面目出现的认知,则表现为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体系。社会道德作为一种观念形态,也是一种社会调整文化形式,它以一些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为内核,来指导和制约着人们的个人行为,也具有社会规范的功用,我们可以将它称之为“社会道德调整文化”。社会道德调整文化同法律的关系非常复杂。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能是一致的,某些公认的社会道德也可能被制定为法律,成为法律的渊源之一。但在另外情况下,社会道德可能与法律不相吻合,两者存在着矛盾、对立和冲突。人们所谓的“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等有关“合法”与“合理”问题的争论和悖论,实际上反映了两种调整文化的内在矛盾。

主持人:能否举出几个当今现实生活中情、理、法冲突的典型案例?

刘作翔: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情、理、法之间冲突的案例不断时现。早些年发生在新疆的“蒋爱珍杀人案”在社会上引起的关注和争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从法律上讲,杀人是犯罪行为,应受到司法制裁;但是从社会道德来判定,人们又对被告寄予很多同情。一度被误解的“彭宇案”,其法官的判决推理由于同民众的一般观念不相吻合而被诟病,尽管其后该案件的真相被披露,但留下的社会阴影很难被消除。广州的“许霆案”一审被判无期徒刑,因与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产生较大差异而引起巨大反响,最后被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云南的“李昌奎案”的二审也因与社会大众的认知产生差异而导致最后被改判为死刑。如此等等,许许多多的案件都缘于此由而引起社会广泛的讨论。

责任编辑:赵婧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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