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4)

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4)

摘要:在传统社会中乃至当今,法与情、理之间,常常是剪不断、理还乱。今天,需要以强化法治意识为基点,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向着法治社会迈进。

这种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不只是中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在不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下,有不同的解决矛盾的手段和方法

主持人: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情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应该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国外是怎么处理这方面的冲突,能否举例说明?

刘作翔:其实,这种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不只是中国现行法律存在的问题。自人类有法律以来,这种矛盾便普遍地存在着,因而成为中外法学、法律思想史中长久争论和探讨的问题。然而,在不同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下,有不同的解决矛盾的手段和方法。例如在美国,法官通过判例改变或补充法律,而在这种改变中,道德考虑也占据了很重要的地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一书中所列举的一个案例,典型地反映了法官对道德因素的考虑而最后改变和补充了法律。此案情为: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遗嘱来继承这笔财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格雷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更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厄尔法官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实际上是道德原则的胜利,即埃尔默因其杀死立遗嘱人(不道德的行为)而不能从遗嘱中获得遗产继承权(利益)。尽管厄尔法官以及德沃金教授并未言明此案的决定因素是道德原则。

通过不断地检讨,法律可以逐步接近和适应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由此不断地提高法律对基本社会道德的确认程度

主持人:虽然法不容情,但法能不能在完全不合理、不合情的情形下去行使?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

刘作翔: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法律应该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但现实的法治和理想的法治之间存在很大距离,如何弥补?虽然法不容情,但法能不能在完全不合理、不合情的情形下去行使?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是人们经常提出的问题。20年前,有一位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列举了她经手的一个典型案例以说明她的观点。该案情简要为:一对农村的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的话,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所有。但如果这样下判决,女方离婚后将无住处,显然于情不合。于是,她在未能说服主审法官的情况下,行使院长的权力,判决将一间房屋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她也做好了当事人(男方)来法院“闹事”的思想准备。但这样判决后,当事人相安无事,没有到法院来过,很平静。由此她谈到,法院在判决时,如果不考虑社会道德及人情常理,而只顾法律的硬性规定,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可能产生很大的问题。因此,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不能不考虑道德因素,道德因素在司法中还是起着很大作用的。

因此,情、理、法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因为它们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但情、理、法之间如果间隙太大,而且如果这种情和理符合基本的社会道德准则,那么,就不能不对现行法律进行反思。现实生活中普通老百姓所常说的以及一些学者们概括的“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就反映了法律与情理之间的深刻矛盾。由此又引申到对我们现行立法的检讨。其实,法律的发展往往就是在这种存在矛盾和发现矛盾以及不断地对立法进行检讨中得到发展的。通过不断地检讨,法律可以逐步接近和适应基本的社会道德要求,由此不断地提高法律对基本社会道德的确认程度。

责任编辑:赵婧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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