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5)

北京:法与情、理关系辨识(5)

摘要:在传统社会中乃至当今,法与情、理之间,常常是剪不断、理还乱。今天,需要以强化法治意识为基点,处理好情、理、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向着法治社会迈进。

情、理、法的融合生长是社会进化的必然要求,应实现情、理、法的现代融合与转化

主持人:在当前法治社会环境下,有人提出,情、理、法这个传统说法应该实现位阶上的变化,即从情、理、法转化为法、理、情,把法放在第一位,怎样理解这个观点?如何解决情、理、法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

汪习根:法律文明与社会发展的历史昭示我们:情、理、法的融合生长是社会进化的必由之路和必然要求。法律和情理就是在适应——不适应——重新适应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获得了一次又一次的更新和进化。

在实践上,情理是法律的优化之基,法律是情理的实现之道。尽管亚里士多德“良法之治”的诫命言犹在耳,但究竟什么是“良法”却注定是一个没有最终答案的求解,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必须永不停歇地进行自我优化。情理是法律的优化基础,因此法律优化之前,必须历经情理净化的过程。尽管情理之于法律的重要性一如灵魂之于肉体,但我们也必须看到,情理毕竟不是规范化的一般价值判准。根源于其自身的流变性和直接性,情理可能会显得过于纷繁复杂,因而它们不可能同时涵摄进法律的一般规范当中,于是,必须通过“净化”程序,优中选优,将最能体现公众意志、社会利益和价值观念的情理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让法律成为实现情理的最佳选择。

范愉:在当下社会对法治充满了激情和憧憬的背景下,重提情、理、法之关系的话题,法学家必须保持客观和冷静的立场。一方面,不应简单否定我国这种传统价值观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应适应时代的需求对其进行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形成法治时代的情、理、法协调的信念和价值观。最重要的是应注意避免过度夸大法律规则的作用,以为法治就是单纯的“法律”规则之治,依靠立法、执法和司法就可以有效实施法律,忽略了绝大多数社会治理需要依靠社会主体的守法、自治和日常生活实现,而在这方面,社会规范的作用与法律具有同样的作用和价值。在实践中,应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公民守法等各个方面着手改进:首先,科学立法。避免忽略甚至无视中国普通民众的正义观和情感,将西方普适性原理简单照搬到中国社会,以至于很多法律缺少民意基础,招致民众的反感。其次,执法与司法应关注和回应民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办案。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在办案中不应过多关注法律精英的评价、自身利益和政绩考核,忽略当事人和民众的感受和社会正义。至于在民事案件中,公序良俗本身就应成为裁判的依据,通过协商调解达到情、理、法的融通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其三,应维护法律的权威,强调从决策者、执法者到普通民众的规则意识。法律规则一旦制定,虽然仍可以对其进行正当性和道德评价,但只能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修订,而不能随意废弃或歪曲解释。在我国的实践中,最大的问题是在具体执法和个案处理中往往过度强调情理和后果,随意变通甚至放弃法律规则。例如,在一些媒体和网络炒作的案件中,往往将当事人的弱者身份(如消费者、患者、农民工、被拆迁人)和理由无限夸大,强调某些犯罪或暴力抗法是因为贫穷、弱势而不得不为之。这种情况实际上并非情、理、法协调理念所追求的应有之义,而不过是以此作为推卸责任的借口罢了。总之,法治是不能脱离社会的正义观、道德和社会规范而独立形成并运行的,良法善治的基础、条件归根结底是情、理、法最大限度的协调——这也应成为我们不变的目标。

刘作翔:解决情、理、法之间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点着力。

一是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使立法尽可能符合和反映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和道德认知,即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律法规应该能够“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

二是坚持依法司法,通过司法来矫正社会道德观念中同法律不相吻合的那些内容,使司法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和绑架,“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语),因为所谓情和理,最终都会演化为社会舆论,以社会舆论的形式出现。

三是用法律塑造社会道德观念体系,发挥法律在改造社会道德观念中的制度化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其中,“发挥法治在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中的作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处理法律与道德以及法律与情理关系的新命题。

主持人:黄月平 金一驰   

责任编辑:赵婧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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