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进一步完善环境标准体系(2)

新《环保法》:进一步完善环境标准体系(2)

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协调好上述三种关系,还应着力完善三项制度。

一是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当前,遏制超标排污行为,单靠排污许可制度是不够的,必须要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44条关于“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弥补了旧法的缺憾。要进一步完善落实这一制度的实施细则,包括根据不同区域特点,科学确定重点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完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动态调整机制,落实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地方政府责任,明确区域间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等市场机制与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关系等。

二是完善制定或者修订环境标准的公众参与制度。环境标准体系要得到有效实施,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互信必不可少。然而,在环境标准的具体编制过程中,公众参与的渠道并不通畅,提前参与介入的机制更是缺乏。新《环境保护法》第53条强调要“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完善这一机制不能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应落实到环境标准的制定、执行和后评价等具体环节之中,把公众参与作为加强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手段。

三是完善环境标准的监管执法制度。加强环境标准监管的目的之一,在于严厉打击各类违规排污行为,有效遏制违法行为转嫁环境成本的现象。一方面,要对违反环境标准的行为“零容忍”,确保超标排污的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另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指导工作,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加强排污行为的自我约束机制,积极落实环境法律法规的社会主体责任。加强环境标准监管的目的之二,在于扭转环境执法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减少在环境执法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这就要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为契机,进一步明确环境标准执法的具体要求,为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戴上“紧箍咒”。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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