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司法担当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司法担当

摘要: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当前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侵权频发、司法救济不力问题日益凸显的情势,从生态环境领域入手,选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加强理论根据和制度构建的研究,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具有积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为检察机关运用检察权维护社会公益提供了方向指引。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当前环境污染严重、环境侵权频发、司法救济不力问题日益凸显的情势,从生态环境领域入手,选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突破口,加强理论根据和制度构建的研究,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具有积极意义。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

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首先,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性质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综观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检察权虽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归属上不尽统一,但均主要在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并普遍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参加诉讼。法国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德国检察官公益诉讼是其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美国早在19世纪末就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被称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巴西通过宪法授权,使检察机关成为环境公共利益进入法庭的首选通道,进而形成独具特色的环境检察司法机制。俄罗斯在联邦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自然保护检察院,是其环境检察机构专门化最突出的成就和标志。这些域外经验,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生态保护提供了理论借鉴和实践样本。

其次,环境权具有公益性质,检察机关在起诉主体缺位的情况下适时介入,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担当。将环境权列为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环境权,但从环保法对“环境”一词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目前,对“环境”这种公共资源的司法救济不力问题正日益凸显,在利害关系人起诉不能、适格主体怠于起诉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行使环境公益诉权,体现担当,彰显公正。

第三,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仅包括刑事公诉,还应当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其起诉权都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也都享有广泛而完整的起诉权。而我国现行法律只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权,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显然,这种公诉权能是不完整的。对传统诉权进行补强,是现代诉权理论发展的必然趋势。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对公益性法律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既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

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符合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而且还有历史的文本根源。清朝1907年《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法院编制法》,中华民国1927年《各省高等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均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诉讼。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以及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和参与权。

近年来,对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尽管一直存在理论争议,但真正为公益诉讼破冰的依然是检察机关。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提起的“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因意义重大已被写入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各地检察机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起诉、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督促政府履行职责等方式介入环境保护案件。贵阳市检察院、清镇市检察院成立生态保护检察局,昆明市检察院设立环境资源检察处以及江西、福建等省环境检察机构专门化的探索与实践,说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具有现实合理性,对讨论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责任编辑:覃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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