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尚待改革完善(2)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尚待改革完善(2)

摘要:为保证反腐败斗争能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显然需要努力保证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努力做到对腐败犯罪分子公正地定罪量刑。为此,亟须进一步从立法层面上调整贪污、受贿犯罪的现有定罪量刑标准。

合理增设腐败犯罪的资格刑和罚金刑

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需要通过适当增设并完善资格刑和罚金刑的方式,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治理。

适当增设并合理设置腐败犯罪的资格刑。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当增设部分犯罪尤其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腐败犯罪的资格刑,明确规定对这部分腐败犯罪可以单独或者附加适用资格刑。二是完善资格刑的内容。现行刑法中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包括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现行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与当前我国反腐败的现实相比,这一资格刑的内容显得过于狭窄,应当考虑增加新的内容,包括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以及剥夺犯罪单位荣誉称号、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业资格、停业整顿、刑事破产等资格刑。同时,也有必要实行资格刑分立制,规定资格刑剥夺的权利可以分解适用,这样可以根据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剥夺罪犯一项或多项资格,以避免整体适用造成“刑罚过剩”弊端。

合理增设腐败犯罪的罚金刑。这包括:一是配合现有规定,对近似犯罪规定罚金刑。例如,刑法第164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了罚金刑,而作为此罪的对偶犯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同样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罪却未配之以罚金刑,这很难说符合同罪同罚的相应性原则。因此,应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增设罚金刑。二是鉴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主要的腐败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我国刑法需要根据这些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可以”或者“应当”并处罚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文节选自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刑法立法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刊发时略有删节)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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