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特赦,不要大赦
所谓“特赦”,即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在特殊时间或场合以行政权免除部分特定罪犯全部或部分刑罚的措施,在中国古代,“特赦”作为皇帝超越法律的特权曾频繁被动用,而在国外,特赦的权力属于国家元首或议会,古今都不乏其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借建国十周年等契机,分批特赦了日本、伪满、国民党战犯,这样的大赦前后有7次之多,在当时产生过积极影响。现行中国宪法中仍保留“特赦”权,并规定特赦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设令。
据有关方面解释,此次“草案”拟予特赦的四类罪犯,包括参加过抗战、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刑三年以下或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并规定了几类不适用特赦的严重罪行。在抗战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整生日”期间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对部分曾为国家、民族流血牺牲或作出贡献,年事已高且即便释放也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服刑人员进行特赦,对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对激发民族心和爱国情感、感召部分可挽救的服刑人员也是有帮助的,相信这样的做法,能够得到社会和广大民众的认同和理解。
但顾名思义,“特赦”之郑重,乃在一个“特”字。所谓“特”,即意味着“赦不轻出”,首先是时机“特”,非关键、隆重节点不轻言特赦;其次是对象“特”,特赦所涉及的受惠人员必须符合“切合节点主题”、“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数和涉及范围有限”、“法无可赦情有可原”等特定条件,当年中国特赦日本、伪满等战争罪犯之所以起到极好的国内外效应,正因为符合了这个“特”字,而此次“草案”中所涉及的部分拟予特赦对象,也同样具备这一特点。
倘特赦所覆盖的对象过多、过滥,不“切题”或不具备代表性,特赦对象所犯罪行过杂,则特赦所期望产生的正面效应很可能大幅衰减,而一些违背特赦初衷的负面效应则或会凸显,毕竟不论“以德治国”或“以法治国”,都必须赋予法律以对犯罪行为足够的威慑力,这意味着必须让全社会每个人意识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免死金牌”是没有的。
如果“特赦不特”,便在实际上成了一种改头换面的“大赦”,古代有识之士早就指出,大赦是“君子之祸,小人之福”,因为无原则的大赦,只能使犯罪分子不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对法律、刑罚产生轻视、戏侮之心,此后更加不把违法犯罪当作一回事,而一些并未犯罪的人看到有罪不罚,重罪罚轻,也会觉得违法犯罪并不会受到严厉惩罚,从而产生侥幸冒险心理,轻易试法弄法。如此恶性循环,只能增加社会的犯罪率和不安定因素,从而给真正的守法者带来更多的不安全感,最终与营造和谐社会气氛、倡导“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相结合”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适当时机有选择地宣布特赦,是可以起到一定积极效果的,但特赦必须“姓特”,在决策和实施时必须谨慎避免这种行政权影响法制的威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影响刑罚对犯罪的震慑力。
【启示与思考】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这项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料将顺利通过。
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突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实行特赦,也符合本次特赦的目的。对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予以特赦,体现了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符合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对前两类罪犯实行特赦,主要体现政治上的意义,对后两类罪犯实行特赦,主要体现法治上的意义,总体上看,都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规定的每一项制度,都是关系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大事项,某项宪法制度如果长期“休眠”不用,不但将造成“用进废退”的困境,还将损害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重大历史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部分服刑罪犯,不但契合了重大历史纪念主题和政治主题,树立我国尊重人权、开放文明的大国形象,而且激活了“休眠”多年的特赦制度,使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真正成为“活”的制度,突出彰显了人道主义的分量和价值,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写下了漂亮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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