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让律师执业不再难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让律师执业不再难

【事件介绍】

两院三部联合出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定

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这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规定》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各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措施。强调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该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规定》提出了便利律师参与诉讼的措施,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

《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救济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从投诉机制、申诉控告机制、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方面对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救济机制作出规定。同时提出,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要追究相应的违纪责任。

《规定》强调,要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日报:律师执业权利需要良好司法环境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就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等多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新规中不仅郑重重申律师法、诉讼法和司法机关相关实施细则的既有规定精神,尤为重要的是,《规定》也聚焦目前司法实践中矛盾凸显、交锋激烈的关键环节,其直面问题的勇气和解决问题的诚意值得点赞。

律师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制度基础,律师则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是国家法治建设水平的缩影,直接关乎人权保障和诉讼构造。可以说,只有作为公民权利捍卫者的律师执业权得以落实,法治社会才会真正名副其实。

从历史上看,我国律师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律师执业权利特别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问题,始终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以往“取证难、阅卷难、会见难”的所谓“老三难”,到后来“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的所谓“新三难”,难难叠加,逐步演变成为诉讼制度运行中的“老大难”,这既折射出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弱势方的尴尬与无奈,也见证着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步履维艰。

个中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既有从传统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过程中的司法惯性问题,也有司法人员职业素养和司法理念的偏差问题,还涉及社会对于律师的职责定位和正确评价问题等等。毋庸讳言,以往修法过程中原本备受期望的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效果并不明显,以至于一些律师和司法人员对于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持审慎态度。但无论如何,在我国法律体系日渐完备的当下,再以制度不完善来解释律师执业难问题已经不是一个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

制度的生命在实施,但制度究竟能否得到有效实施,不仅在于具体实施者的努力,更取决于是否具有适宜制度实施的良好土壤,即制度环境才是制度得以落实的根本所在。离开了适当的制度环境,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再不懈的坚持也只能成为一种执念。对于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而言,良好的司法环境,正是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重要基石。要真正落实律师执业保障制度,不仅要从严格执行制度规定上下功夫,更要努力营造保障律师执业的良好司法环境,这不但 需要广大律师的坚持,更需要各级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

以刑事诉讼为例,个别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之所以对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心存顾虑,无外乎一旦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传统的办案模式将面临信息公开化、透明化的挑战,而一些办案人员难以很快适应。

诸如此类,如果将之仅仅归结为个别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偏差和不规范执法,则只是看到了问题的表象。真正的原因在于,在着力弘扬人权保障、推进社会法治建设的今天,某些地方的司法能力却未能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时俱进,在诉讼构造和诉讼程序变化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抱残守缺的心态,也缺乏相应的变通能力和办案手段。于是,在律师权利张扬与司法能力有待提高交织下,一幕幕控辩博弈的悲喜剧不断上演,交织成真实的制度环境。追根溯源,不改变这种非正常的制度环境,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就难以真正落实。

构建良好的制度环境,离不开律师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法律素养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尊重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推动国家法治健康发展。同时,律师也应尊重司法机关的正当决定,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避免动辄采用“闹庭”“死磕”等方式过度维权。须知,任何权利在受到法律保障的同时,也应接受必要的限制,更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认真贯彻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执法的同时,要进一步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努力适应在公开透明条件下办案、在镜头下讯问、在法庭上对质等各种新挑战,以能力自信促进司法公信,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共同构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新常态。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郭浩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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