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的构想
鉴于现有公诉审查程序形式化或者说虚无化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在立足国情并参考域外国家经验(如德国的中间程序)的基础上探索建立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即将公诉审查程序作为居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独立的诉讼环节,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实现公诉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其基本功能是在庭审前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把关,以防止公诉权滥用及保障审判质量。制度变革的逻辑在于要实现对公诉权的有效制约,就应当实现公诉审查的实质化并且确立合理的审查标准;在此前提下要排除庭前预断的产生,就有必要将公诉审查法官严格分离于庭审法官而单独建制。这体现了对现有制度的辩证发展,而非一味否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推进严格公正司法》一文中指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后,受案法院对公诉仅进行程序性审查,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随意进入审判程序,既浪费审判资源,又使法院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通过建立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法院可以以审前司法审查对检察机关的诉权加以约束,从而防止问题案件随意进入审判程序后给法院工作带来的被动局面。这对于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实现审判公正及推进审判中心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审查主体。结合我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即我国法院设有独立于审判庭的立案庭及先立案后审判的诉讼程序,可以考虑由立案庭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公诉审查,如在立案庭下设公诉审查合议庭,专门负责审查案件是否具备审判条件,裁定立案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或驳回起诉。这不仅贴近我国现有的审判工作管理机制,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便于公诉审查程序的尽快建立和有序运行。
关于适用范围。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公诉审查程序一般只适用于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就我国来说,虽然刑法没有明确地对轻罪重罪进行认定,但可以结合公诉案件关于审理程序划分的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犯罪性质也不严重,可以不予公诉审查;对于其他案件,一般案情较为复杂,犯罪性质也较为严重,故有必要纳入公诉审查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利用简易程序来规避庭前审查,出现不当追诉,还应规定如果辩方提出异议,也可以适用公诉审查程序。
关于审查标准。公诉审查程序的制度功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关键在于确立合理的审查标准。由于公诉审查的主要任务是解决检察机关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而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进行法律评价,因此公诉审查的标准应当低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庭审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诉审查程序比较成熟的德国“达到足够犯罪嫌疑”和美国“具备相当理由”的标准,将事实明显不清或关键证据缺失的案件排除在法院庭审之外。
此外,还可以考虑将公诉审查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结合起来,由公诉审查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听取辩方意见,排除非法证据,实现与庭审程序的有效衔接。同时,在此阶段探索建立辩诉交易制度。这有助于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做好对高质量审判工作的保障。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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