赦免腐败必然带来巨大风险
赦免制度目前是全球一项极富争议的制度。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如特赦腐败将带来巨大的政治和社会风险。
“赦免腐败”不具有可行性。我国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大赦,赦免腐败犯罪缺乏法律依据。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实施过7次特赦,对腐败分子并没有实施过特赦。1989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并不是特赦,因为“两高”无特赦的权力。1977年11月5日,我国香港地区曾颁布过局部特赦令,是廉警冲突事件发生后港英政府不得已而采取的应急措施。特赦令只是扫除了严厉打击腐败的障碍,之后通过修改完善法律,增强廉政公署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强化打击腐败力度,并不断推动有关的改革,腐败才逐步得到有效遏制。同样作为英国曾经殖民统治的新加坡,并没有采取特赦腐败方式,而是通过严惩腐败并不断堵塞漏洞,很快走出了腐败高发期,这说明特赦并不是解决腐败必不可少的措施。
“赦免腐败”缺乏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腐败分子与其他犯罪分子一样有很多机会获得宽宥,完全没有必要赦免。
一是刑事追诉时效给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同样适用于腐败犯罪。只要不存在追诉期限的延长、中断和又犯罪的,都不得再追诉。二是自首和立功给了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三是缓刑给了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机会。四是减刑和假释减少了实际执行刑罚的机会。五是党内法规对党员违纪行为也给了改过机会。目前纪律处分的很多规定都仿效法律制定的,纪律规定中有很多类似刑法的规定。只要腐败分子符合这些规定,在纪律处分中也很可能会被宽恕。六是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给犯罪人明确具体的认罪自新机会。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具体规定了一些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赦免腐败”具有严重危害性。“赦免腐败”将改变党的性质,制造重大的政治危机。党的使命包含反腐败的内容,因而决不允许党内有腐败分子的藏身之地。赦免腐败分子,将会动摇党和政府的合法基础,影响党同人民群众之间的血肉联系,最终丧失反腐败的机会。
“赦免腐败”破坏法治平等原则,引发巨大的道德危机。腐败行为深深刺痛公众的神经,在腐败被人人喊打的舆论环境下,赦免腐败分子无法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支持,而是违背了大多数人的道理价值观。对腐败分子“法外开恩”将会让依法治国梦想变得支离破碎,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标准也会变得扑朔迷离。
“赦免腐败”会让腐败分子肆无忌惮,导致严重的法律危机。赦免虽可以暂时性地解决腐败存量,但无法避免新的腐败存量的形成。在“不想、不能、不敢”腐败的机制建立之前,将腐败犯罪一笔勾销不予惩治,不但达不到反腐效果,反而会让腐败分子更为嚣张,使得反腐败的法律无法得到执行。假若反腐败斗争吃“特赦药”上瘾,法纪执行力将会衰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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