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制定社会信用法刻不容缓(2)

王伟:制定社会信用法刻不容缓(2)

法治体系:确立分层信用规制体系

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情况来看,由于社会诚信机制比较成熟,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程度较高,以意思自治原则为法律基础,借助于社会的力量以及市场声誉机制,能够对失信行为人构成强有力的约束,因此其信用体系的运行是个体、社会和政府互动的结果。考察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信用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当前的信用建设实践,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应当着眼于从整体上构建国家的信用法治体系,重点规制个体、社会和国家三个层面的信用关系,并形成不同层面的信用法律。

个体层面:信用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事信用。个体层面的信用法治问题,应当围绕着个体的信用权利和信用义务而展开。这个层面的信用应该被更多地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信用,而信用约束实质上是商事主体之间的信用约束,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因此,在构建这个层面的信用立法时,必须注重保护市场主体在信用领域的信用保有权、信用维护权、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等信用权利,防止滥用惩戒措施或者惩戒与行为不相当的问题。

社会层面:信用是社会评价的重要内容。在现代社会,信用已经超越了交易主体之间狭隘的商事信用范畴,形成了整个社会运行所必需的信用机制。以伦理规范、声誉褒损、信息公开、商业征信以及声誉评价等制度为基础,构成了一种市场化、社会化的声誉机制。这个层面的信用机制,构成了社会共治、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借助于现代社会的信息公开机制、信用评级机制、失信记录公开和保留等机制,众多的社会成员可以较为准确地识别失信行为人,并进而采取拒绝交易、提高交易条件等防御性机制,从而使失信行为人付出惨重的失信成本;或者,交易对手可以采取积极进行交易、给予优厚的交易条件等认可对方信用状况的行动,形成良好的信用激励。

国家层面:信用是政府监管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需要国家进行监管。单单凭借私人之间的信用惩罚,其力度是远远不够的,所以这时候国家应当加入进来,帮助建立私人间的惩处不讲信用的制度,以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笔者认为,信用环境净化是政府实施信用监管的重要目标。所谓信用监管,就是以构建良好的信用秩序为目标,而由监管部门根据相关信用立法,强制市场主体履行信用义务的行为。这个层面的信用法治,主要是国家为信用建设提供基本的法律根据,惩戒扰乱信用秩序的行为,并在社会成员存在严重违法失信等行为时,实施行政甚至刑事法律制裁,前者如对公司不及时公示其年报信息给予行政制裁,后者如对犯虚假广告罪、虚假诉讼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行为的刑事制裁。通过国家的信用监管,可以有效惩罚失信行为人,净化社会诚信环境。

责任编辑:蔡畅校对:杨雪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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