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那么多的法律法规都对问责作出了规定,就会导致一些问题。第一个问题,多头多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散见于多部党内法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就是说规定问责的法规太多了,但是表述不统一、不规范,各个地方的规定不一致,适用起来存在非常大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问责内容不聚焦,没有突出坚持党的领导,没有紧扣全面从严治党。问责内容有针对生产责任事故的,有针对损害生态环境的,有针对司法案件的等等,这些内容涉及面很广,但没有聚焦到党的领导和全面从严治党上。
第三个问题,责任概念不准确,界定不清晰,没有体现权责对等。对于什么是问责,问到什么程度,这些都说得不清楚。
第四个问题,可操作性不强。问责主体不明确,事项过于原则,方式五花八门,程序规定不严。
这就是当前问责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综合起来就要求我们制定一个统一的党内法规——《问责条例》。
在2009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有问责的规定,这部法规是我们党关于问责比较重要的一部党内法规。但是它的问责对象仅限于部分领导干部,而不是所有的党员干部,也不包括党组织。因此,问责对象不完备。2010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仅适用于党风廉政建设,对于其他方面的效力并不完备。这是两个比较典型的关于追责问责的党内法规,但是这两个法规同样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不断深入,问责规定已经滞后于实践发展,而且这个问题越来越严重。因此,必须整合我们的问责规范,形成一部具有统一性、基础性、骨干性的党内法规。
十八大以来,随着我们对党内法规认识的逐渐深入,党内法规建设取得了积极的进展。我们陆续修订了《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一系列党内法规。这个时候,问责条例也需要和新修订的党内法规衔接、统一起来。所以,这就迫切需要我们修订或制定《问责条例》。
最早在2013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提出,“适时修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问责情形、规范问责方式。抓紧制定严格做好被问责干部工作安排的有关规定,严格被问责干部复出条件、程序和职务安排等,保证问责制度与党纪政纪处分、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有效衔接”。
从《纲要》中可以看出,实际上最初我们是打算修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但是最终我们采取的方式是另起炉灶,重新制定了一个《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那么,2009年颁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2016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这两部党内法规是一个什么关系?《问责条例》是一个新的党内法规,自然生效,而2009年《问责暂行规定》继续生效,但是如果以前的问责规定与今年的《问责条例》不一致,就以新的《问责条例》为准,新法优于旧法。
2016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制定党内问责条例,把问责作为从严治党的重要抓手,让失责必问成为常态。随后中纪委进行调研、论证,先后召开13次会议来研究起草工作,明确制定思路和主要内容。中纪委的领导干部也都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王岐山同志亲自到辽宁召开座谈会,听取辽宁省委、省纪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高院、省检察院党组负责同志的意见。
2016年5月18日,形成条例送审稿。2016年6月14日、2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分别审议、通过条例送审稿。2016年7月8日起条例正式施行。
《问责条例》制定的基本思路是什么?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总结实践经验,健全问责机制,扎紧制度的笼子,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了有力保障。
《问责条例》制定的具体思路。第一,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明确目标方向。《问责条例》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通过颁布《问责条例》释放全面从严治党的强烈的政治信号,唤醒责任意识,激发担当精神。推动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切实把责任扛起来,保证党的领导坚强有力。
第二,坚持实践导向,突出问题意识。既要着眼长远,又要立足当前,把握有限目标,毕其功于一役。什么意思?《问责条例》主要针对的是现阶段有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不担当、不负责、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解决了这四个问题,就把管党治党的责任落到了实处。
现在有些领导干部不像党员、不在组织、不起作用,所谓的“三不”党员。什么叫不像党员?就是没有按照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第二,不在组织,党组织对他没有约束力。第三,不起作用。无论是党组织也好、党的纪律也好,他都视而不见。所以,针对不像党员、不在组织、不起作用这种“三不”党员必须严加整治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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