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国家统一和民族进步 (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国家统一和民族进步 (3)

摘要:世界上的国家结构形式一般分为单一制和复合制两种。我国是采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大国,实行的是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下的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制度是统一与自治的有机结合,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进步。

  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有机结合

我国56个民族在全国各地交错居住,一个自治地方内往往共同生活着数个甚至数十个民族,民族特点和区域特点相互交融。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立在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有机结合的基础上,它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区域自治,而是二者的有机统一。

民族区域自治能够更好地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我国各民族在长期发展中创造出多元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民族的历史传统、心理情感、道德准则和宗教观念。只有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才能更好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让少数民族依法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真正实现当家作主,是我国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集中体现,也是民族区域自治最重要的特征。我国不仅从法律和制度等方面对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作出专门规定,而且通过设立自治地方,把党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与民族地区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充分体现各民族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权利。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自治机关在行使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同时,在语言文字与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医药等领域制定单行条例。这充分保障了各少数民族平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能够更好地因地制宜推动民族地区发展。我国幅员辽阔,自然条件和资源分布不平衡,不同区域之间的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和文化差异较大。少数民族大多居住在山区、高原、牧区和森林地区,同一区域的各民族在长期交往中形成了共有的、比较明显的区域特点,而不同区域的同一民族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风俗等方面往往会有所区别。习近平同志指出:“要发挥好中央、发达地区、民族地区三个积极性,对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生态保护区实行差别化的区域政策,优化转移支付和对口支援体制机制,把政策动力和内生潜力有机结合起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可以实现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施策,解决民族地区在改革发展中面临的区域性问题,制定适应各区域特点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促进民族地区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创举,有利于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助、形成“地区合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们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我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创举,是对民族问题特点和规律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是对多民族国家民族政策模式的发展创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维护了国家的集中统一,又照顾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与差异,实现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为各民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提供了坚实保障。它有利于把各民族人民凝聚起来,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推进民族地区改革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必须强调的是,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民族自治地方更不是某个民族独有的地方。民族区域自治法强调,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我国各自治地方内都有多个民族共同生活在一起。比如,根据2016年统计数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族人口比重为37%,少数民族人口比重为63%,其中除了维吾尔族,还有哈萨克、蒙古、回、柯尔克孜等其他10多个世居民族。这些民族分别建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和一些民族自治县、民族乡等。在各个自治州、自治县甚至民族乡中,也都是多民族生活在一起。除了新疆,其他民族自治区也都存在类似情况。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应当正确处理聚居民族与散居民族之间的关系,充分关照区域内各民族的生存和发展需求,使每个民族都能平等享受发展机会。那种想在自治地方内实行某个单一民族独享自治的主张,反映出狭隘的民族中心主义,是有害的、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也是我们一贯坚决反对的。同时,民族区域自治也不能超出域界之外,某个区域内的民族自治条例并不能在区域外实行。因为这既违背现实,也不符合宪法,更有害民族团结。特别是那种要建立所谓的跨区域的“大藏区”主张,完全违反中国宪法和法律,损害西藏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这种分裂国家、破坏民族团结的主张,是我们所坚决反对的。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王梓辰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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