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语言要兼顾专业与简明

立法语言要兼顾专业与简明

语言对于法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孟德斯鸠认为:“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著名的法学专著《法典论》概括了立法语言简明化的核心要旨,即“法典之文章用语,最宜平易简明,使多数人了解”,“法文简明,法治主义之基本也”。

在我国古代,古人讲求语言精简。商鞅认为,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李世民说:国家法令,唯需简约。《唐律疏议》文字骈四俪六,对偶排比,音调铿锵,朗朗上口。这一风格一直延续到清代,英国《爱丁堡评论》曾对大清律赞不绝口,认为其“极近情理,明白而一致,条款简洁,意义显霍,文字平易。每一规定都极冷静,简洁,清晰,层次分明”。古人提倡立法简约,律条简要,是为了兼顾法家所主张的规则主义与儒家强调的道德主义,发挥人与法的各自优点——灵活性与原则性,促进儒法相容。这既给了法律实践一定的空间,又能促进社会道德境界的提升。

新中国成立之初,立法文本的语言表述问题就受到了来自最高立法机关的重视。1954年,语言学家叶圣陶和吕叔湘就直接地参与到我国的第一部宪法起草的过程中。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召开“立法用语规范要研究的问题”座谈会,就立法语言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咨询相关的语言学家。200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了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语言学家为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要求在这之后制定的每一部法律在公布实施之前,都必须请2—3位咨询委员会委员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读。之后在2008年12月和2009年6月,全国法工委又分别召开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座谈会,专门邀请法律语言学学者、法律起草者以及法学家一起座谈讨论立法起草工作。

立法制度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设有“审议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全国人大审议法律草案,首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对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统一进行审议。在中国人大网的官方网站中,有关于“如何审议法律草案”的具体介绍,其中将“立法技术运用是否得当,法律语言表述是否准确、科学和规范”列入代表对法律草案的审议内容之中。

从立法实践来看,法律法规中逐渐出现了关于立法语言的相关专门规定,并且大都提出了立法语言应该简明的总体要求,如200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立法技术规范》中的“法案语言”一章,不但规定了包括“常用句式结构、特殊词语的使用、数字的使用、符号的使用和时间的表述等”的立法语言具体表述标准,而且还提出了对立法语言的一般要求:明确、准确,周密、严谨,平实、顺畅,简洁、精炼;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对“立法语言表述”进行专章规定,提出:立法语言应当准确严谨、具体明确、简洁精炼,避免累赘冗长、同义反复,避免使用夸张、比喻以及带有感情色彩的修饰性语言,避免使用宣言性、论述性语言。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在2013年组织制定了《杭州市地方立法技术规范》,其中规定:地方立法语言应当准确、简明,避免同义反复,不用生僻词,不使用比喻、夸张等修辞手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制定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中对“法规的专门用语”进行了规范,指出“法规用语应当科学规范、准确严谨、通俗朴实、简洁精炼”等。

可见,我国在立法语言方面并不缺少正式的、规范性的约束,起草立法文本的也都是各领域包括语言学方面的专业人士和专家,而且每一份立法文本在正式公布之前都经过了包括起草人员、相关专家以及相关部门的广泛讨论。但目前,我国的立法语言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集中体现在对规范的不可感知或不认同上,尤其是,立法文本应以谁为目标受众进行起草?是法律职业者还是普通公众?这个问题在我国还处于争议之中。

从域外的经验来看,不少国家立法文本的受众问题已经从学理上的论证阶段走向了具体的立法实践。尽管在实践中立法语言简明化暴露出许多问题,但是基于语言与法律的深层次的结构相通性,依然可以向我们提供许多可供参考的经验。

一是专业化与简明化的平衡。语言的简明化表达是指通过简洁、明了的文字使读者达到初读可理解的程度。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文本的“通俗易懂”会影响到立法文本的质量,轻则使立法文本的表现形式沦为肤浅的白话式表达,重则使立法文本的精准性和专业性受损,甚至曲解立法者的意图。他们认为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因为“通俗易懂”会抹杀法律的专业性。这其实是将语言的专业化和简明化对立起来了。事实上,立法语言上的通俗易懂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抹杀法律的专业性。简明化的表达不等同于白话式的表达,而是可以包含专业性表达在内的表达方式。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不同领域产生各自领域的专业术语实属正常,抛开不同的教育程度不论,即便是同为受过高等教育的群体,若分属于不同的专业领域,面对其他领域的专业术语时,也未必能够理解。但这种现象属于语篇中的局部或个别的不可理解,而从整个语篇的角度来讲,段与段之间、句与句之间,甚至是句子内部的表达应该是简明的。

二是职业化、精英化与大众化的目标群体兼顾。从语言层面讲,立法活动是具有交际属性的语言沟通活动,而立法文本具有语言的交际属性;从法律层面讲,立法者设立规范,传达给当下或未来的人,这些人被期待会尊重并遵从这些规范。因此,应当强调在制定立法文本中以公众为受众的立法原则,用以实现有效地交际或沟通。例如,在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一些委员认为,作为一部与人们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在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应当尽可能通俗易懂,从而让这部法律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而反对者则往往认为应以包括法学家在内的法律职业群体作为受众,即法律文本是为适用法律的专业人士制定的。尽管法律术语是法律的专业语言,但法律条文的目的是规范所有人的行为,应让绝大多数人理解以遵守和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的普遍性决定立法语言应具有简明凝练的特性。

诚然,面对文本理解的复杂性,立法语言要在专业与简明间达到一个完美状态是有很大难度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立法语言简明化的价值,法谚“法律应当被一切人理解”所要传达的境界应该始终是立法者的追求,是法律文本应当不断接近的一种状态。

本文关键词: 王梦雪 立法语言 立法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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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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