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已于2019年10月发布实行。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方式、工作模式、工作理念等有重大影响。

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从理论上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内涵,从实践上说,程序从简的制度设计,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省情节轻微、案情简单、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所耗费的办案资源,实现诉讼经济优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快速接受审判,还可以使被害人迅速获得补偿和慰藉,在司法效率方面有突出意义。但同时要警惕一个误区,那就是过度强调司法效率而不顾实体公正,简单地将认罪认罚从宽等同于程序上的从快从简,那样可能会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

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主导者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制订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和工作机制,使案件的公平正义与效率之间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尽量避免过度追求效率而忽视实体正义现象的发生。一是应加强各诉讼环节衔接配合,奠定工作规范基础。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沟通联系,联合签署有关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相关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以此来推动建立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衔接机制,为运行过程中公检法司之间的工作衔接提供更加细致的规范指引,形成目标导向一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合力,为实现案件的实体正义奠定规范基础。二是要依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能够切实行使权利,案件质量得到加强。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应按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条文,依法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另外,要加强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合法性、自愿性的审查。在审查逮捕阶段,要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来作为评价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审查起诉中,要切实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保其明知、明智,同时就相关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三是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切实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就认罪认罚的适用、定罪量刑等问题切实听取律师表达的意见,共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共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顺利办理。

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一致

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强调庭审实质化,而认罪认罚从宽强调程序从简,因此,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摆在眼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者的基本关系是怎样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冲突?

多数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相互统一的。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得到公正的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庭审实质化、证据裁判原则、辩护权得到充分的保障等,都是公正审判应具备的要素。获得公正审判不是义务,而是一项权利,享有这项权利的被追诉人既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选择简化的诉讼程序,这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理基础。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犯罪人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后的具体表现,来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人已经具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减小,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二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对于犯罪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将会激励其他犯罪人认罪认罚,提升了诉讼效率,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起诉、审判、执行,使公平和正义早一日得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也是以证据为中心,而认罪认罚也对证据方面提出了要求,从这一点来看,两者所重点考虑的内容也是一致的。

适用条件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大体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有适用范围限制,尤其是某些重罪案件直接关乎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重大财产权益,认罪认罚的适用无论是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还是对被告人自身都关系重大,应当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以适当的效率追求为目标并公平适用所有类型的案件。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案件,但应当有例外限制,那些“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无影响的案件,是适用该制度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刑法各章节的区分有选择地适用,无论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都应当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决定适用的案件类型,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可适用案件的罪名不应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前两种观点,均是立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集合性、系统性法律制度的视角上提出的,而持第三种观点的人,往往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局限在认罪认罚协商的范围内进行讨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也就是说,除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只要符合条件均可以适用。当然,“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适用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适用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是普遍共识,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程序。但是否适用于侦查阶段,目前仍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在侦查阶段原则上不适用,其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侦查取证而非认罪协商,侦查机关促成认罪认罚,可能引起侦查机关过于依赖口供,容易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导致冤假错案。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包括侦查阶段的整个诉讼程序,因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如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会影响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和侦查终结时的案件处理,并非只能等到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才能予以从宽处理。针对这个问题,恰当的理解应当是,关于强制措施适用等程序性的部分,可以在侦、诉、审三个环节都适用,实体部分也能适用于侦、诉、审三个阶段,但是,检察机关应发挥主导作用,由检察机关同犯罪人进行协商,最终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另外,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依自己认罪认罚的意愿自愿启动,另一种是办案人员依相关法律规定的职权启动。当事人自愿启动的,依据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在侦、诉、审各阶段都可以提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向检察机关提出启动的意见,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的,就可以考虑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通过讯问来核实案件的情况,通过审核案件证据,进一步核实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向其充分说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见证下,在征求犯罪嫌疑人等辩方的意见之后,可以确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法官也可以提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意见,但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一方协商,签署具结书的程序。

责任编辑:刘宇同校对:刘佳星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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