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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新丽: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4)

(二)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监护制度。在监护制度方面,《民法典》只是将《民法总则》的内容作了微调,保留了绝大部分内容。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这类人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当然,《民法典》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系统,考虑得更加周到,它系统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成年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这里我重点介绍一下遗嘱监护定监护

关于遗嘱监护,在《民法典》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是相对于《民法通则》新增加的监护方式。增加遗嘱监护方式的原因是什么?便于一些父母在生前为需要监护的子女出监护安排。因为有一些子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比如脑瘫,而一辈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母会担心在他们过世之后,谁来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满足这样的需求,《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了遗嘱监护,也就是父母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

除了遗嘱监护之外,另一个值得一提的是意定监护。所谓意定监护,实际上是和法定监护相对应的监护概念。《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现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提前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问题作出安排。

 意定监护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这是我们对即将进入老龄社会的应对。按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65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7% 时,就进入老龄化社会,达到 14% 时就达到老龄社会。2015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已为1.4亿,占到总人口的10.5%。2019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就达到了1.7603亿,占总人口的12.6%。所以我们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并且即将达到老龄社会。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除了因为年龄的增长而出现的各种问题之外,还有一个很大的现实问题,就是其中一部分人会患阿尔茨海默症,也就是老年痴呆症。一旦患了这种疾病,就陷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了。

所以,《民法典》制定了这样一种意定监护制度,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趁自己意识还非常清醒,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候,为未来的一些不确定性进行监护安排。

通过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我们也能够深切感受到《民法典》对这类需要被监护的人充分的人文关怀。

(三)“好人条款” 及英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这样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条款”,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消除救助人的顾虑。这个条款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英烈的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2017年《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内容,《民法典》把它保留了下来。这个条款被称为“英烈保护条款”,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对英烈污名化的不良现象作出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英烈保护的条款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适用范围。其一,侵害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不是人格权。在条文当中提到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而不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为什么?因为英雄烈士已经牺牲了,不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所以也就不再拥这些权利。但是他们的人格利益还是应该受到保护,这项条款作了规定。因此,我们也要理解,这里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其二,侵权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以上构成要件,须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本条所涉及的是公益诉讼如果英雄烈士有后代,并且由后代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四)增设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项条文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民事主体的现实需求,比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可能会遇到居住问题。若房产是配偶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那么在双方离婚的时候,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行分配。那么,另外一方则可能面临没有地方可住的境况。如果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居住权。这就解决了离婚另外一方的生活居住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情况,即进入老龄化社会,丧偶的老年人也越来越多,这就涉及老年人再婚问题。一些六七十岁丧偶或离婚的老年人,需要找一个共同度过下半生的伴侣。而在现实社会中,老年人再婚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其中一个就是子女的反对。一些子女反对父亲或者母亲再婚的重要原因就是财产问题。这些财产可能是老人与原来的配偶共同积累的,而如果与再婚的伴侣共有,子女可能会有一些想法。但是,如果老人的再婚伴侣将他的各个方面都照顾得不错,而他又没有办法把房屋的所有权给新老伴儿。这时候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立遗嘱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老人可以规定自己去世之后由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但是新老伴儿依然可以居住。这样既解决了财产最终的归属问题,同时又给了新老伴儿居住保障。

当然,居住权的意义不止于上述两种情形,从条文当中也可以看到,它是为了满足生活和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这也是居住权增设的意义所在。

理解居住权制度需要注意的个问题:第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如刚才所说,夫妻双方离婚,一方考虑到对方的居住需求,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为对方设立居住权。当然,在通过这种方式来设定居住权的时候,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合同设立居住权,还要进行登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居住权的设立要经过登记,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而只有合同,那么居住权仍然没有设立。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所谓“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是指这一章其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都适用于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第二,居住权不转让、继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什么不允许转让和继承居住权?因为居住权的最主要目的是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需要。因此,居住权人不可以再把自己的居住权转让给他人,自己的继承人也不能继承此项居住权。此项规定的后半部分是关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出租规定,与前面的转让和继承的规定不同,即“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什么意思?按照一般规定来讲,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是不能够出租的。但是若双方设立居住权时有约定,比如允许居住权人把住宅进行出租,那么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就可以出租。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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