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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新丽: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5)

关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出租问题,为什么这样规定?这是考虑到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对于居住权人来讲可能会有生活上的不便。比如居住权人年龄较大,而此住宅离医院、商场等较远,居住权人身体不好,希望换一个离医院较近的房屋居住。这时,他就可以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之后再在医院附近租一处适合自己居住的房屋。因此,对于出租不再进行绝对禁止,而是把权利给了双方当事人。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对于居住权的消灭也作了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有两个:一是期限届满(此期限是可以双方约定或在遗嘱当中设定的);二是居住权人死亡。不管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居住权人死亡,此项居住权就随着其死亡而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我们也可以体会到《民法典》对于这一类需要生活居住保障的人群的关怀。

(五)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条规定被称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它是适用于协议离婚的,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涉及家暴等的情况,往往会走诉讼离婚的途径,而诉讼离婚是不适用“冷静期”制度的。

为什么要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近十几年来,离婚率不断上涨。据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从2001年到2017年,我国每年离婚数量从125万对增长到437.4万对,增长了3.4倍。从2001年到2017年,“离婚率”由1.96‰增长到3.2‰。离婚数量的增长,会对社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为什么?一方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家庭的稳定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离婚的家庭如果越来越多,对所涉及的这些家庭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成长、身心健康会带来一些的不利影响。

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初衷是利于社会稳定、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一言不合就离婚、闪婚闪离是有待我们认真思考的现象。“离婚冷静期”制度是让计划离婚双方先冷静一下,同时考虑清楚是否真的到了过不下去的境地。总而言之,不要草率的结婚,也不要草率的离婚。离婚一定是经过了非常理性、冷静的思考之后才作出的决定。

(六)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这实际上是承袭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条第二款继续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和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对比来看,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至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意义是什么?意义在于强化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从价值取向上是倾向于让更多的归属于国家集体,还是更多的归属于私人?怎么样的制度安排更好?应该说,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应该平等保护。既然要平等保护,从制度设计上,私人的财产就更倾向于依然归私人所有。这也是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义所在。

 (七)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事单行法相比,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下面我举例说明。

第一,增加了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明确规定受损方除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行有关规定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如果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突破了这一点,即: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增加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并同时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也就是说,它的前提是给他人人身造成侵害。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则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给扩大到“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设立这样的规定的原因就在于,一些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于这个自然人来讲可能意义重大。在现实生活中,也曾发生过这样的典型案例,例如: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王青云的父亲和母亲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不幸双双遇难。当时王青云年仅三岁,对于父母的记忆还很模糊。王青云长大以后,于对父母的追思,经过当多年苦心寻找,终于找到了其父母的免冠照片各一张。找到之后,他如获至宝,将照片送到被告的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结果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照片丢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精神痛苦。因为这两张父母的免冠的照片,对他来讲具有特殊意义,是不可替代的。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非常有智慧,也充满了人文关怀,尽管当时还没有关于此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但是他依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王青云的诉讼请求。

因此,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会给他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就把这条规定纳入了进来。应该说,这项规定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自然人的人文关怀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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