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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新丽: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6)

(八)高空抛物物致害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已经有所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项规定是为了应对“头顶上的安全”问题。比如:一个人在某小区楼下走过时,猝不及防,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中,遭受严重的损害。在现实生活当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找不到扔烟灰缸的人。但是受害人的确受到很严重的损害,这种情况怎么办?这就促成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台,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种“头顶上的安全”是困扰每一个人的问题,《民法典》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相关规定,兼顾受害人、其他可能的加害人等各种因素。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是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二款、第三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

与《侵权责任法》的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怎样更好地保证了“头顶上的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不可以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一旦抛掷,就是违法行为。

第二,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意义在于,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要承担责任。其一,这就倒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住户“不能从窗户里往外扔东西”意识的宣传。其二,这样促使物业服务企业完善硬件设施,比如增加摄像头,以便于找到抛掷物品的人,从而尽可能防止或减少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现象。

 第三,强调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的职责。这一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是没有规定的。在这类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民事案件当中,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是其职责,不能以这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作为借口推脱。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一方举证证明砸伤他的物件是从哪一家扔出来的很难,因为其既没有权限、途径,也没有精力来进行调查。因此,增加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职责,对于锁定真正的侵权人非常有帮助。在现实生活当中,已经有这样的案例了,即发生在东莞的苹果砸伤婴儿案件。

2018年的3月9日16时许,东莞塘厦镇平山某小区一名3个月大的女婴凡凡,被坠落的苹果砸中,导致头部重伤,在医院进行了多次手术。这对造成了孩子巨大的伤害。那么,这个苹果究竟是从哪一家扔出来的?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介入之后,调取了事发前后小区内的监控视频,排查了涉事楼坠物一侧所有的住户的情况,提取了比对住户的生物样本,核查住户当日的活动信息等。经过这一系列的调查,最终确定肇事者是家住在该栋某单元的一名11岁的女童陈某。陈某独自在家时,想把一个苹果投喂给宠物狗,结果苹果从阳台围栏的缝隙滚落下来,砸中了婴儿凡凡的头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在此次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介入对查找行为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锁定了行为人陈某之后,案件就有了进展。也就是说,侵权人是确定的,这就不需要其他可能的加害人来分担补偿了。所以,公安机关的介入,在这类的案件中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体现了对于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

对于《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今天的报告主要是从以人民为中心的角度举例进行讲述,后续大家还需要花更多的时间来理解、吸收、消化《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此,我想以一段话作为本次报告的结语:

《民法典》博大精深,内涵十分丰富,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贯穿始终。没有法学背景的朋友,可以开启您的民法学习之旅;有法学背景的朋友,可以继续将您的学习推向深入。让我们共同学习、深刻领会吧!

感谢大家,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根据宣讲家网报告整理编辑,

未经许可,不得印刷、出版,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李天翼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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