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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学达:新时代城乡社区协商的理论、政策与实务(3)

确定协商主体。协商主体是什么?协商主体与协商议题具有直接关联。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指出,“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驻村(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当地户籍居民、非户籍居民代表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可以作为协商主体。”

《民政部关于深入推进城乡社区协商工作的通知》指出:“推动基层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村(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驻村(社区)单位、社区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等成为协商主体,并在城乡社区协商中发挥主力军作用。”

拓展协商形式。协商形式的选择一般取决于:第一,协商主体的数量和规模;第二,协商议题的内容和性质;第三,协商主体对相关政策的运用能力;第四,协商主体的素质水平和诉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城乡社区协商的意见》指出,“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议事规程。结合参与主体情况和具体协商事项,可以采取村(居)民议事会、村(居)民理事会、小区协商、业主协商、村(居)民决策听证、民主评议等形式,以民情恳谈日、社区(驻村)警务室开放日、村(居)民论坛、妇女之家等为平台,开展灵活多样的协商活动。推进城乡社区信息化建设,开辟社情民意网络征集渠道,为城乡居民搭建网络协商平台。”

北京根据实际情况在协商形式上,增加了城乡社区决策听证、楼院理事会这两种协商方式。这种对工作的细化,北京做得非常到位。

规范协商程序。城乡社区协商工作不是简单地开一次协商议事会,而是让协商主体和利益相关群体表达诉求的过程。我们知道,不同的协商形式具有不同的协商议事过程,但是在操作流程上,协商民主的特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

在现实的基层实践中,城乡社区协商议事会是非常重要的协商形式,在这个过程中首先要亲点报告到会人数,通报上次会议的事项和执行情况。如果是第一次开会,则没有必要通报上次会议情况。接下来,报告协商议题的内容,通报相关的情况。再往下是宣读协商议事的规则,议事的规则可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制定,也可以由协商主体共同议定,当然还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删减一部分环节。然后是相关参会人员按照规则展开充分的讨论,主持人按照议事规则主持整个过程,并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尽可能促进各方达成共识。最后,协商成果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另外,如果在协商议事过程中发现议题分歧较大,很难达成共识,主持人应该提议将议题暂时搁置,经到会人员的同意可交由下次会议来解决,最后要把相关材料让到场参会人员亲自签字确认后归档管理。

运用协商成果。当协商共识达成一致后,就进入协商成果的实施、执行和反馈阶段。总体上看,按照实施范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社区层面;第二,跨社区层面。

城乡社区协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当前,在实际的城乡社区协商中,我们有概念运用模糊的情况。比如,城乡社区协商议事会与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区别不清楚,对一些议事的规则也不清楚。还有就是标准模糊,尤其是达成共识的标准,确定协商主体的标准等。

下面,我们针对城乡社区协商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第一,我们有必要在分阶段的情况下对城乡社区协商的参与主体进行细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用的一个词叫协商参与主体,它不等同于协商主体。一般我们把参与主体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城乡社区协商的工作主体;第二,城乡社区协商的协商主体;第三,城乡社区协商的专业支持主体。

城乡社区协商的工作主体。工作主体是由其工作职责来确定的。同时,这一部分工作主体还有可能成为协商主体而参与协商。

城乡社区协商的协商主体。协商主体的确定比较简单,遵循“一事一议一主体”。

城乡社区协商的专业支持主体。在城乡社区协商中,基层党组织和自治组织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机构等。这里需要强调,专业技术主体与协商主体不能等同。也就是说专业技术主体如果与协商主体、协商议题没有利益相关性,一般不能参与协商议事。

协商主体非常重要,因为工作主体、专业支持主体在协商议事阶段可能都是为协商主体的议事、达成共识而服务的。

责任编辑:李天翼校对:赵苇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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