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法律功能方面法治现代化区别于传统法治
从法律功能的角度来看,传统的法律具有非常突出的定分止争功能。《管子》记载,“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商君书·定分》记载,“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
在古代,还有“众人逐兔”的典故,说的是一只在野外的兔子,从人群中跑过,就会有很多人去追逐兔子,想据为己有。但如果一只兔子放在市场上出售,人们从旁边经过,就没有人想把这只兔子占为已有。这并非是他们不想得到兔子,而是这只兔子的所有权已有所属。
所以,在某种意义上,传统法治就是将经济事实、私有财产现状用法律的形式、国家背书的方式固定下来、公示出来、保护起来。可以说,传统法律就是既成事实的分配结果的写照。因此,我们就可以理解,有人曾说,人们并不是制定法律,他们只不过是发现法律而已。要是从这个角度看,法律就成了偏向强势者、竞争优胜者、富裕者一方的棘轮了,“富者愈富,穷者俞穷”。
在德国,法治国家一词诞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康德、洪堡与费希特等人的自由主义国家学说的产物。在他们看来,国家本身就是人类为了保障自由而理性选择的结果,是法之下多数人的结合,为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而去维持法。只有把经济自由、财产权利等保护好了,各类经济要素才能自由流动与配置。所以,传统的法律更多被定位为是维护个人权利,约束限制公权力的制度。对个人而言,传统法律往往强调的是法无规定即自由,或者法无规定即可为。当然,也不能滥用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说,对公权力而言,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对于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更多是一种消极自由和消极权利,要政府不干预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谁的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受到了损害,就应当通过法律手段来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什么是消极自由?以赛亚·伯林在《自由论》指出,如果一个人太穷以致负担不起法律并不禁止的某事,如一块面包、环球旅行或法庭追索权,他就没有拥有这个东西的自由,就像法律禁止他拥有这个东西时一样不自由。如果我患的是贫困之病,即因贫困而无力购买面包、支付环球旅行或请求法律援助的费用,就像残疾使我无法行走一样,那么,这种无能力并不能必然地称为缺乏自由,更不能说是缺乏政治自由。如果我相信我没有能力获得某个东西是因为其他人做了某些安排,而根据此安排,我(而不是别人)才没有足够的钱去支付这种东西;只有在这个时候我才说我自己是一种强制或奴役的牺牲品。换句话说,对自由这个词的这种使用,依赖于一种特殊的关于我的贫困与弱势起因的社会与经济理论。如果我没有物质手段是因为我缺乏心智或生理能力,那么,只有当我接受了这种理论时,我才能说被剥夺了自由(而不单单说我是贫困的)。
那么,以上的讲解对我们讨论共同富裕与法治现代化有什么样的启发?我认为,如果财产分配的不公平,造成了制度性缺陷,使得某些人处于强势地位,某些人处于弱势地位,那这种情况是需要矫正的。因为它是一种不自由的状态。
我们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固然要重视和保护消极自由、消极权利,但是也要关注和保障积极自由和积极权利。积极自由、积极权利可以通俗理解为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心、帮助、扶持。比如,由于制度性的安排使得某些人没有能力去买面包,这就需要政府或者社会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去矫正,进而保证些没有能力去购买面包的人,拥有积极自由、积极权利。
有了上面的理解,我们再往下看,法治现代化的过程所呈现出的对于结果的追求,也与传统法律不一样。从传统法律角度看,如果人们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就要恢复到财产的原来状态。但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不但要追求实质正义、实质公平,还要对所发生事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分析,而不只是简单地将人们所受的财产损失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法治现代化还要求我们的法律介入到收入和财富的初次分配、再分配和第三次分配中去。比如,对高收入群体、发达地区、大企业,有可能要求他们担负更多法律责任或者法律义务,从而实现收入和财富的再平衡。
当前,对于政府等公权力主体,我们还要让其起到更加积极的保障作用,并且要让其介入到收入和财富的三次分配环节中去。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对公权力要限权也要赋权,而不是说,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关死,而是要让公权力规范起来,进而让人民群众的生活越来越美好,让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发展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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