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

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


    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听了董必武主任、史良部长和张志让副院长关于司法工作问题的报告后,对于过去的工作经验和今后的工作,在小组会和大会上认真地进行了讨论,除一致同意上述各报告的精神外,并作如下决议:
  一、三年多采,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在机构很不健全、干部不足等困难条件下,处理了六百余万的案件,从司法工作方面配合了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各项运动,维护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秩序和人民的民主权利;并在上述各项运动中,特别是最近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中,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进行了整顿和纯洁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对残存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给予了有效的打击,在干部思想中基本上划清了新旧法律的界限,依靠群众的帮助清理了大批积案,改判了一些过去错判的案件,密切了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为今后人民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建设打下了基础。这些工作,是有很大成绩的。同时,在我们的司法工作中,也存在着不少严重的错误和缺点。不仅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还很不健全,就在各级领导上也还存在着严重的官僚主义和粗枝大叶的作风;并且因为过去一直忙于配合一个接一个的大的运动,所收的案件总是迟超过主观的负担能力;特别是在司法改革前,法院组织和作风方面还存在着极为严重的不纯现象,有些法院的若干环节并曾为坏分子所把持,因而不但总是存在着大量积案,并且还发现错判等情况,这是相当普遍而且相当严重的。过去的经验,特别是在各项大的运动中的经验和在司法改革运动中所暴露的事实证明:人民司法工作是具有很强的思想性和政治性的工作,它必须有工人阶级政党的坚强领导,必须掌握在忠实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干部手里;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不断地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学习并遵照毛泽东主席的指示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群众路线和实事求是的作风,采取最便利于人民的工作方法,才能胜利他完成自己的光荣任务。
  二、现在,全国人民为扫除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大敌人残余势力而进行的土地改革等各项大的社会改革运动,已经基本上完成;国民经济,一般已经恢复,绝大多数并已超过战前的水平,国家已开始进入了大规模的有计划的经济建设阶段;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在实行普选的基础上,于今年开始自下而上地进行选举,同时,全国各级人民司法机关也已胜利地进行了司法改革运动。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司法工作的中心任务,应该是继续同敌人的暗害破坏行为及其他一切违犯国家法令和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以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应该是从司法方而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工作和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应该是积极清理和逐步减少积压的案件,认真检查和处理过去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错捕、错押、错判的案件。同时,应在上述各项工作过程中,有计划地调配和训练一批有工作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干部,充实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从不断检查和总结工作中,建立与健全各种制度,克服官僚主义和粗枝大叶的作风,继续肃清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的残余;从理论、政策和业务学习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论、政策和业务水平及工作效率。
  三、为了从司法工作方面,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普选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和及时处理在选举中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应由县、市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专门受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件。各县、市人民法庭的数目,由各该县、市按实际需要自行规定,可以一个区一个,也可以两三个区一个,应以便利人民进行诉讼为原则。人民法庭的组成,除由法院现有的干部中抽调一批外,还必须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从其他各方面抽调相当数量的能够称职的干部充任之。人民法院应抓紧对人民法庭的领导,并与司法行政机关认真地总结过去人民法庭的经验及典型选举试验的经验,给人民法庭工作人员以必要的教育。此外,人民法庭的工作人员在选举工作开始前,必须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邓小平副总理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及《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和《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文件,以便正确处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件。在选举工作完成后,即可以此人民法庭为基础,有计划地建立与健全县的巡回法庭。
  四、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建立与健全工矿区和铁路、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专门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应限于其辖区内有关生产及劳动保护问题的案件,其他一般民刑案件,凡有普通法院的地方,仍归普通法院受理,以免分散专门法庭的力量,致影响其主要任务的完成。专门法庭的具体任务,是处理与工矿、铁路、水运有关的反革命破坏案件,贪污和盗窃案件以及因消极怠工,玩忽职守致使生产或国家财产蒙受重大损失和危害职工安全的责任事故。对于辖区内大的私营工矿企业中的劳资纠纷案件,亦应受理。专门法庭的审判员,应挑选政治上可靠并具有相当的专门知识的干部担任。审理案件时,应有工矿、铁路、水运职工群众所选举的陪审员参加。此外,在领导较强的国营工矿企业中,应重点试建同志审判会。同志审判会的主席和委员应由工矿企业全体职工人会或其代表会以选举方式产生。同志审判会应受所在工矿企业工会和所在地法院的指导,其主要任务是处理有关劳动、生产纪律的案件,轻微的责任事故和盗窃案件,以及职工群众间的纠纷。由于我们还很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现在只能在极少数大的国营工矿企业中式行,待有相当经验后再行逐步推广。
  五、处理过去的错捕、错押、错判案件,清理过去的积案,是各级人民法院今年的重要工作之一。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和积案必须在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负责同志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地、迅速地、严肃谨慎地继续加以清理,并争取在今后半年内大体处理完毕。
  第一、凡是真正错捕、错押、错判的案件,必须予以清理。在具体清理时,首先应区别被捕、被押、被判的对象,是完全无辜的人民,还是真正是“五个方面”的反革命分子、反动地主分子、贪污分子、盗窃分子。凡属于完全无辜的人民被错捕、错押者应即释放,错判者应即改判或平反。冤狱平反后,应向当事人或其家属认错;对于遭受重大损害的当事人或其家属,除认错外,并应对于生活困难者酌情予以必要的补助。凡属于“五个方面”的真正反革命分子、真正的反动地主分子、贪污分子和盗窃分子,他们是有罪恶、有民愤的,因此,纵然被法院惩处的稍重,或者在各项大的运动中,群众因激于义愤给予了过重的惩处,也不要当作错判的案件来改判,以免引起基本群众的不满和坏分子的反攻,致造成不应有的混乱。但应从政策观点上加以检讨,引为今后工作中的教训。其次,对于一切错判案件,都应区别是黑白颠倒的根本错判,还是仅仅在量刑上有畸轻畸重的偏差。凡属前者,应该改判或平反。凡属后者,纵然是属于人民内部的案件,除轻罪重判而偏差很大或当事人提出请求者外,一般地也不必改判;但必须总结其经验教训,以使今后改进工作。
  第二、对于犯了严重的错捕、错押、错判等错误的失职人员和违法乱纪分子,必须分别情况严肃慎重地予以恰当的处理。对于有意制造假案陷害好人的反革命分子,对于因贪赃枉法、有意陷害好人或有意包庇坏分子而实行错捕、错押、错判的分子,必须依法究办,最严重者并应处以死刑。对于由于作风上的严重恶劣的官僚主义、不负责任、草率从事以致造成严重恶果者,应给予适当的处分。对于由于政策水平低、经验不足、思想片面或由于案件过多、工作繁忙、处理又急以致错判案件而当事人尚未遭受严重损失者,一般应免予处分;但必须总结经验教训,给予教育,以免再犯。
  第三、许多冤狱,都涉及到诬告问题。平反时,原则上应把错误的责任,首先由主管的干部和执法机关担负起来,然后再处理诬告问题。在处理诬告问题时,必须区别“诬告”与“误告”,区别原告发者是蓄意陷害好人的坏分子,或挟嫌报复并给了被告以重大损害的诬告分子,还是仅仅由于把怀疑当做事实而发生了误告行为。在法律上,对于前者,应予以追究;对于后者,一般不应追究,以免堵塞言路,使人民不敢轻易告状,甚至造成新的冤狱。
  第四、对于错捕、错押、错判案件的清理和平反,必须认真严肃而又谨慎地进行,但不应企求表面的轰轰烈烈。在冤狱平反后,对于重大的典型的错判案件,应选择其中对干部和群众有教育意义者,连同具体的处置和经验教训,有头有尾地在当地报纸上公布。对于在群众中有相当影响的错判案件,纵然不是典型性质的,也应在适当的群众范围内公布。凡在当地报纸上或在群众范围内公布错判案件,应经上级机关批准。对于在群众中无甚影响而错判程度又不严重的案件,只向当事人宣布改正即可。对于一切不必要在报纸上公布的案件,即登载了对干部对群众都无教育意义、对国家对人民都无好处的案件,都不要在报纸上公布。对于冤案的改判和平反,应经由原审判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和原批准机关审查决定。
  第五、在进行平反和处理违法失职人员的同时,对于群众公认的名实相符的好法院,好审判员,或有处理重大案件中能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同违法乱纪分子进行斗争的人员,以及群众中正直无私、检举坏人坏事、对平反冤狱有功的分子,均应予以表扬。对于优秀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及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应大胆地提拔。并尽可能将好的典型和坏的典型一同分布。
  第六、关于积案问题,除应从根本上加强人民司法建设来彻底解决外,目前亦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在适当时期从各有关部门临时抽调一些干部,协助法院集中力量进行一次清理,以尽速解除群众的讼累,并改变法院的被动情况。在清理积案时要严肃谨慎地从事,要防止发生错判现象;同时不要因清理积案而忽略新收案件的处理。
  六、开展民间调解工作。为了使法院减少一些不需要直接处理的案件,特别是为了节省群众因诉讼而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必须开展和加强群众的调解工作。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镇压反革命比较彻底的地区,城市应以派出所或若干街道为单位,农村应以乡为单位,有领导有计划地按照主观力量和群众基础,逐步建立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在人民法院和基层政府的领导下,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在群众中进行政策法令的教育。对于已建立的调解组织,应加强领导;其成分不纯者,应加以整顿。调解工作的进行,必须根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并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因为调解不成或未经调解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县应逐步普遍地建立巡回法庭。为了克服人民法院的残存的衙门作风,便于依靠群众,就近进行调查,使案件得到迅速和正确的处理,并免使当事人“劳民伤财”,县人民法院应派出巡回法庭到各区巡回审判。巡回法庭除处理不甚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外,并应领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给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具体指示和帮助,和通过案件的处理在人民群众中进行法纪的宣传教育。巡回法庭所判处的刑事处分和所处理的重大的民事案件,在试行初期,应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核准后始得执行。巡回法庭如发现调解委员会有处置不妥当的案件时,有权加以纠正或撤销其调解。
  各大城市的区人民法院,应以一个区或几个区为单位建立;已建立而尚不健全者应予以加强。省辖市人民法院如果案件过多或辖区较大者,可设市人民法院分庭,以便利人民进行诉讼。
  八、普遍建立一审的陪审制。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是吸引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形式。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并且可以提高群众对国家的责任心和主人翁感觉,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一审案件的陪审制应逐步地普遍设立。两种陪审形式均可采用。一种是按地区选出若干固定人民陪审员,在巡回法庭和基层法院到当地就审或审理当地案件时,即出席陪审。固定的人民陪审员由当地的选民大会或代表大会选出。另一种是就案件的性质,分别由有关的群众团体选派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两种陪审形式,目前宜多采用后一种,好积累经验,以利推广。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判中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如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之。
  九、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应建立与加强人民接待室和值日审判工作,在院长直接领导下,解答人民疑难,处理人民来信,代写诉状,代录口诉,并处理不甚复杂、无须很多调查当时即可解决的案件。
  十、补充、培养和训练干部,是目前加强司法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各地即应选调一批政治上可靠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经过训练即可称职的干部,将来并应选择人民陪审员中的工人、农民,复员的解放军军人,进步的知识分子,加以短期训练后充任审判员,以健全各级人民法院、首先是基层法院的组织。同时,对现有干部应加强教育与轮训工作。除经常抓紧在职干部的学习外,在今后二三年内,应采用短期速成办法,将省、市、县各级司法机关的多数领导骨干及新调入的干部轮训一遍,主要是提高其理论、政策水平与司法业务的能力。中央及各大区的政法干部学校,应以分批轮训县级以上领导骨干为主;中央政法干校并应负责训练工矿区法院和铁路、水运沿线的专门法庭的领导骨干。各省市应举办司法干部短期训练班,其任务主要是训练新调入和准备提拔的在职干部。
  十一、当前司法建设的任务是繁重的,省、市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处工作必须加强,县(市)人民法院亦应有专人负责司法行政工作,以负责干部的管理工作,干部的理论、政策和业务的教育工作,及所属区内各项司法建设工作。
  为了克服目前司法系统中思想政治领导薄弱的现象,各级司法领导机关,必须抓紧干部理论、政策和业务学习的领导;认真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经常注意推广苏联司法工作的先进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并给下级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应经常地把当的工作中的中心问题向当地党政领导同志及上级司法机关报告请示,并请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今后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十二、此决议提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各级司法部门均应派出检查组以本决议各项规定为标准,切实检查执行情况,并由省,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将检查结果适时地报告中央司法部。此项报告暂规定每三个月一次。八月份应该作第一次报告。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刊印
责任编辑:孟庆闯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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