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

——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内容提要】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关键词】共犯 区分制 教唆未遂 实行从属性 刑法客观主义    

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解释,总体上可以分别按照正犯、共犯区分制(又称为“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以下简称“区分制”)和单一正犯概念(又称为“单一正犯体系”)两种思路进行。

在区分制之下,又有三种学说:(1)共犯独立性说。即刑法第29条第1款、第2款都体现了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共犯不从属于实行犯。⑴“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明文规定处罚教唆犯的未遂犯,即没有正犯的共犯,因而不存在实行从属性。换言之,从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不得不得出我国刑法采共犯独立性说的结论。”⑵(2)从属性说。其中又包括两种解释思路:其一,将刑法第29条第2款解释为关于共同犯罪的教唆而未达到既遂状态的处罚规定。⑶其二,认为刑法第29条规定的是广义的教唆犯,即,第1款规定的是狭义或真正意义上的教唆犯,且采取的是教唆犯从属性说;第2款则是对以教唆方式实施的间接正犯未遂所做的规定。⑷(3)二重性说。即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教唆犯的从属性,而第2款规定,被教唆的人即便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人根本不成立共同犯罪,对教唆犯仍然要定罪处罚,这表明教唆犯具有独立性。⑸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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