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459页。
(46)参见前引⑶,周光权书,第233页;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78页。
(47)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48)前引(30),山口厚书,第302页。
(49)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345页。
(50)前引(36),大谷实书,第368页。
(51)参见前引⑶,张明楷书,第373页,注释34。
(52)参见前引(39),施特拉腾韦特等书,第327页。
(53)刘明祥教授将教唆行为看作独立的行为类型、犯罪类型,但学者指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就应该肯定“教唆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即为既遂。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只是量刑情节,不影响教唆罪的成立”(韩晓峰:《论教唆未遂》,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但是,这一结论即使在刑法分则规定独立的教唆罪时也难以成立。
(54)前引(28),耶赛克等书,第794页。
(55)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56)前引⑶,张明楷文,第89页。
(57)前引⑶,周光权书,第191页。
(58)参见前引⑹,刘明祥文。
(59)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60)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410页。
(61)参见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页,注释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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