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10)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10)

——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二)限制解释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合理性:进一步论证

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仅指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的罪”这一种情形的合理性在于:

1.坚持共犯从属性的法理

按照笔者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解释,在正犯处于实行阶段时,其具有可罚性,共犯也才具有未遂的可罚性。此时,教唆行为产生了一个对应的直接侵害法益的共同参与人,刑法这才处罚狭义共犯,使得共犯从属性原理得到坚持。于是,教唆未遂必须从属于正犯的未遂(实行从属性),必须以正犯着手实行为前提的有力观点没有被改变。

2.在解释论上使得法条之间没有矛盾

按照刘明祥教授以及我国刑法学通说的观点,被教唆的人连犯罪预备行为也没有实施时,也要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处罚教唆犯。这意味着对教唆犯最多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但被教唆人如果单独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按照刑法第22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由此出现的奇怪现象是,对直接面对法益的单独预备犯的处罚,比必须通过被教唆人才能(间接)针对法益的教唆预备犯的处罚要轻。

对于刘明祥教授将教唆未遂的范围无限扩张,可能带来处罚上明显不合理的结局这一问题,如果结合实例,可以看得更为清楚。(1)甲自己为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成立犯罪预备,适用刑法第22条,可以免除处罚。(2)甲教唆乙盗窃,乙接受教唆后,为盗窃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乙是预备犯,按照刘明祥教授的观点,对甲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认定为教唆犯未遂,同时适用刑法第23条,不能免除处罚。(3)甲教唆乙盗窃,但信息未传递给乙或者乙拒绝教唆的,对甲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甲成立单独犯的未遂犯,但不能免除处罚。实际上,如果考虑法益保护主义,考虑共犯处罚根据,不难看出,在上述三种情形中,情形(1)中甲对法益的危险性最大,情形(3)中甲对法益还没有值得刑法处罚的危险,原本就不应该受到刑法追究,更遑论犯罪未遂。因此,对情形(1)免除处罚但对情形(3)不能免除处罚的合理性难以得到认同。情形(2)中甲的行为存在一定危险,但是,如果认为情形(2)中甲成立共犯意义上的教唆未遂犯,那么对其的处罚就和情形(1)明显不协调。换言之,其不合理的结局是一个离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越远的人,在刑罚处罚上越重,这明显难以令人接受。其实,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狭义共犯的“不法内容不在其本身,而是在他人的犯罪行为之中”。(54)因此,不结合法益保护原则而扩大教唆未遂处罚范围的观点明显不合时宜。

通说面对这种处理结论上的不合理毫无解决办法,只能将其解释为是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自身的不合理所造成的;解决上述处罚不协调的问题,只能是修改刑法的规定,即对单独教唆犯按预备犯的规定处罚。(55)但是,笔者认为,在刑法解释论上,不对现有条文进行目的性缩限和体系解释,而动辄批评立法不当,在方法论上存在根本缺陷。因此,通说和刘明祥教授在法条规定原本没有矛盾时,不当理解刑法第29条第2款,人为制造法条之间的矛盾,过分扩大教唆未遂的主张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在这里充分显示出来。

其实,只要对教唆预备犯适用他人预备罪的法理,而不与教唆未遂挂钩,对于教唆预备犯,就应当按照刑法第22条(因为承认共犯关系,再辅之以第29条第1款)进行处罚,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对此,张明楷教授正确地指出:“教唆者唆使他人犯罪,他人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如果需要处罚预备犯,则对于教唆犯同时适用刑法第29条第1款与第22条,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6)

3.考虑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杜绝错误理解刑法第29条,防止滑向刑法主观主义

刘明祥教授认为刑法第29条第2款能够包容的前三种情形,都明显不属于刑罚处罚的对象,其结论明显和法益保护原则相冲突。对这些情形以未遂犯处罚,等于在法益危险性的判断上坚持纯粹主观说,“仅仅以行为人主观上的危险性为判断依据来认定犯罪未遂,采取了从主观到客观的思考方法,有主观归罪之嫌,并不足取”。(57)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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