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预备的处罚理由仅仅是预备犯的法理——教唆行为具有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抽象危险。张明楷教授认为,在教唆预备的场合,对教唆犯的处罚建立在被教唆者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上,这符合共犯从属性的法理。(51)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一方面,处罚教唆预备的法理在于对(他人)预备犯的承认,这是对预备犯原理的运用,而非对共犯从属性法理的运用。另一方面,过分扩大共犯从属性法理的“射程”,在刑法客观主义并未得到较好贯彻的语境下,会动摇正犯概念和构成要件观念,从而带来负面影响。
有必要提及,在被教唆者预备的场合,也不是处罚所有的教唆预备犯。对此,学者指出,只有共犯参与的主要犯罪既遂,共犯的成立才毫无疑问;相反,如果主要犯罪只达到预备阶段,共犯的可罚性显然取决于例外情况下的预备是否受到处罚。(52)因此,在实务中尽量不处罚教唆预备犯。一方面,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人处于预备阶段,其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危险,最多只有抽象危险,而教唆犯对法益的危险更是非常间接,此时处罚教唆犯,等于是处罚抽象危险犯背后的危险犯,与刑法客观主义的精神实质明显存在抵牾之处。另一方面,被教唆人的预备行为缺乏定型性,对教唆预备犯进行处罚,更有处罚范围无限扩大的危险。(53)因此,在被教唆人预备的场合,尽量不处罚共犯更可能和共犯从属性说的“处罚消极主义”具有一致性。当然,对于教唆他人实施重罪(如抢劫、杀人、强奸等),他人也为此做了充分准备,预备行为距离着手实行很近的,则应当处罚教唆预备犯。
2.在被教唆者没有预备行为时,不能处罚教唆犯
刘明祥教授认为,教唆犯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信息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等三种情形,都应当成立教唆未遂。但是,在笔者看来,教唆者此时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刑罚处罚的程度,其不仅不能成立教唆未遂,而且连教唆预备犯都不成立,从而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将上述教唆行为作为刑罚处罚的对象,不仅是对教唆未遂概念、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曲解,而且没有考虑体系性地解释刑法规定的要求,最终有倒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此外,对于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后来改变犯意或者因误解教唆犯的意思而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所犯之罪不能包容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刘明祥教授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立教唆未遂。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按照他人的教唆进行了预备,只是在实行时才有所改变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可以在预备的层面成立共犯关系,只是不涉及教唆犯的未遂问题而已。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他人财物,乙为盗窃准备了工具,但到现场后发现没有可以随意搬动的财物,就砸毁了被害人的汽车的,甲只能成立(盗窃罪)教唆犯的预备,而不能成立教唆未遂。
3.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教唆犯有成立未遂的余地
将上述两种情况剔除出刑法第29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之后,对教唆未遂就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接受之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尚未达到既遂状态。换言之,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仅指被教唆的人已经实行但“没有犯(被教唆的、达到既遂状态)的罪”,如此才有成立教唆未遂的余地。在这个意义上,教唆犯从属于正犯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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