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认为改革劳教制度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一是认清劳教的实质。抓住问题的实质是解决问题的认识论前提,劳教的实质在于较长时期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因此,解决问题的核心就在于如何认定和确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边界。笔者主张应借此机会对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包括现在的劳教、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收容教养、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等进行梳理,纳入国家统一的法律调整之下。
二是在依法治国方针和法治规则下规划、设计劳教的改革方案,不再热衷不属法治规则的一厢情愿的人定、人为的目的和功能等难以琢磨的东西。所谓在依法治国方针下,比如,改革方案中不再给任何单位和个人留下可以用作侵犯公民权利的空间,从制度上杜绝类似唐慧事件“合法制造”的可能。而所谓在法治规则下,比如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权利与尊严是不言自明的宪法和法律原则等。
三是在具体对象(依行为而非人)、条件、程序、执行方式和期限以及执行监督等具体问题和立法技术上,笔者的主张是从制度上消除可以任意解释和扩大适用的空间。
在适用条件或对象上,比如,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现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劳教对象中,所谓“无理取闹、扰乱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之类,就可以被堂而皇之且理直气壮地以“维稳”的伟大名义来处置唐慧一类“不听招呼”、“屡教不改”的“闹访”、“闹诉”的人。
在适用和决定程序上,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应当是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治化的底线。或许有一天法治化达成之后,在人权保障不再成为公权力运行中的主要问题,公平已然让渡于效率的“后法治时代”,司法会再度让渡于行政,但不是在中国的当下。所谓司法化或司法适度介入的准司法化包括公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律师介入、证据、救济等各项正当程序规则。
在执行方式上,笔者主张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改革经验和成果及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一并梳理和统一规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改革。比如,可以考虑把包括劳教在内的这些措施的执行方式改革,与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办法和经验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在具体的执行方式上,根据具体对象,采用以开放式的社区(矫正、矫治或执行)为主,以社区和专门机构或设施结合的半开放式为辅,以专门机构和设施的封闭式作为个别和临时的“三级执行模式”。从对象、程序、期限及救济措施等各方面,特别是因罪错而接受处罚的,要严格控制封闭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措施的适用。比如,封闭式一般不超过15-30天,特殊情况“数错(罪)并罚,合并执行”不得超过45天;半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3个月,特殊情况“延长”或“合并”执行不超过6个月;开放式一般不超过1年,“延长”或“合并”不得超过2年等等。上述具体期限的“设定”,是考虑了与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措施期限的协调与衔接。
当然,上述各个程序和执行方式的专门监督和社会监督都是必需的。
经过上述改革或改造的劳动教养,其实质便可能实现社会管理由重管理、重控制,向重服务、重科学的历史性转变。
三、风险:底线及防范
----不论民主、法治还是宪政,都只是底线而非理想
7.政治风险:社会变革的“安排”和预料
8.理论、学术风险:社会基础与理论条件
9.实践风险:立法、司法与实践
当我们按照一系列的应然情形,对后劳教时代面临的选择进行了理性规划之后,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由于劳教的特殊性,似乎我们还需要左顾右盼一下,这就是我想简要地讲一下的第三个问题:
7.政治风险:社会变革的“安排”和预料
所谓后劳教时代的政治风险防卫根据是,贯穿劳动教养从产生到发展始终的都是社会政治变革和中国社会政治需要的反映。我们有理由认为,可能的政治变革及其引发的社会动荡是后劳教时代的选择必须考虑的决定性因素,即中国进入民主和法治社会后,不管社会政治如何变革,国家权力结构和有关制度、体制如何变化,后劳教时代的替代制度和措施设计,都不得成为某些组织和个人可以用做“合法地”侵犯权利、破坏法治的工具。特别是在中共由运动党实现向执政党的转化进而转向“建设党”的历史条件下,由于社会变革和发展并非听任安排,世事难料,所以必须警惕若干情形下,相关替代制度和措施被再度用来作为某些个人或组织“合法地”达到自己目的,实现私利的手段。运动是中国历史进程中不得不予关注和留心的国情,运动之下必定非常态、非理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并非专指不正确、不正当、非正义和不好的运动,恰恰相反,运动只是一种非法治非民主非理性的方式。作为政治表现的运动,其发动之时都是无限美好高尚和正当而必须的。面对运动,不管什么人和事,当其成为这一势不可挡的运动的阻碍力量时,就会被滚滚向前的运动车轮碾得粉碎。如果某种政治情势是否会发生不可料定和难以避免时,那么一旦发生情况下的防范就显得尤其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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