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理解“法治中国”(2)

全面理解“法治中国”(2)

法治社会是相对于法治国家而言。单讲建设法治国家,没有法治社会作为其互补、互控、互动的基础力量,法治国家也很难建立。何况,按照马克思的预想,国家最终是要“消亡”的,而社会永存,社会也不能无法治。所以今日提出建设“法治社会”的目标,是对建设法治国家在理论上迈出了有远见的一步。如果党政领导干部在法治思维上懂得运用国家权力,能充分重视公民社会、法治社会的巨大潜力,改变对国家权力与社会资源的垄断,促使权力和法治的社会化多元化,部分地放权于社会,或委托、授权于社会组织,承担一些国家与社会事务的管理,强化社会对国家的监督,那么,建成法治国家就不至于举步维艰了。 

(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是有多种类型和不同本质的。历史上和现实中,西欧诸国出现过专制法制国、自由法治国、国家主义法治国以及社会法治国,等等。它们同社会的关系虽各有特色,但基本上是以国家为本位,以控制社会为目的。搞不好有可能造成对国家权力的神圣性过度崇拜,走向国家至上主义。20世纪初期的德国实行的就是实证主义或国家主义法制国,导致实质的“不法国家”、法西斯国家,为希特勒的暴行开启了闸门。虽然战后德国基本法规定实行“社会法治国”,是注重社会保障的福利国家,但仍然是以国家为本位对社会的干预(所谓“生存保障”),没能完全实现以社会为本的社会自治。当然,这一目标不是一蹴可就的,需要很长时间的努力。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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