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任官回避制度(2)

中国古代任官回避制度(2)

地方回避。地方官回避本籍的规定,自汉代已经开始,东汉的“三护法”中规定,官员任职要回避自身的本籍,这一做法到唐代之后成为定制。地区回避的具体范围,不同朝代有不同要求,总的来看,越到后朝回避的范围越大,执行越严格。

唐时,地方州县长官一律不得在本籍及临近州县任职。宋代,地方官要回避本州和本府。

明清时期,地区回避更加严格。明朝规定“南人官北,北人官南”,只要想做官,就只能穿越半个中国。清朝法律略有缓和,只规定不得本省为官。一旦为官,便要拿着身份证明,到五百里之外的地方上任,称为“避籍”。除本籍回避外,清时还有寄籍、商籍的回避规定。寄籍,即在本籍之外官员或其父辈长期生活居住的地方;商籍,指官员从事商业活动的地区。这些地区内,官员都有可能形成盘根错节的关系网,有必要加以限制。通过地方官员任职本籍回避,预防和削弱了地方独立势力,加强了对地方的控制,维护了中央集权和国家统一。

这种避籍也存在一些问题。官员远赴他乡,异地为官,对于任职地的风俗很难事先了解,也可能会出现语言不通的现象,官吏治理必然存在困难。然而通过这样的办法,使官吏孑然一身,在辖地举目无亲,避免了过多的社会关系造出人情网。

职务回避。中国古代,一些特殊的职务对任职者有特别的要求,称之为职务回避。如中央大员的亲属不得担任监察官和谏官。监察官的避亲制度比较严格。北魏时有明确的规定,士族子弟不得任监察官。唐时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监察官,以避免父有过,子不便弹劾。宋代规定,凡宰相所推荐为官的人,以及宰相的亲戚、子弟、属官,都不得充任监察官。明代在唐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明、清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各道监察御史的合称),并令巡回监察官回避原籍、曾任官之地、寓居之地等,以防亲朋故旧干扰监察。在监察过程中,如主管监察官与案件牵涉仇嫌亦应提出回避,否则,因此而致案件枉违者,加重处罚。清代规定,现任京官三品以上及外省督抚子弟不得考选科道,本籍和亲属也是监察官领受使命时必须回避的。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自唐代起已开始有亲仇回避的原则。凡审判官与当事人有亲属或师生或仇嫌关系要回避,这一制度一直延续到清代。

一些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财政、税收等事,明清时期也有相应的职务回避要求。明代规定,负责国家财政收入的户部官吏不得由江苏、浙江、江西人出任,因上述地区的税赋是国家的主要财政来源,以原籍之人担任恐其与当地势力勾结,侵吞国库。清时规定,曾任盐商,或祖孙、父子、叔伯、兄弟之近亲中有从事盐商者,都不得任管理盐政的户部职务,以防其以权谋私。

通过特殊职务,如监察、税务、司法等职的回避,对特殊部门的防腐促廉起到一定的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利于国家机器正常运行。

科举回避。隋末唐初,形成了科举取士的任官选拔制度。为防止考官与应试者勾通作弊,保证科举的公正性,唐政府又制定出了科考中的各种回避规定,科举回避制度出现。

唐开元时代起,凡与考官沾亲带故的考生,都必须回避他地,另行考试。到了宋代,“钟鼎之家”的子弟们在科举考试后,必须再加试一场,以示公允。

责任编辑:叶其英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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