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现代刑法既强调社会保护,又强调人权保障;相应地,刑法既有对社会成员的规范作用,也有对国家权力的规范作用。这就必然要求,刑法不能只注重预防犯罪,不注重保护法益,也不能只确认刑罚权,不限制刑罚权。保护法益体现的是刑法对社会成员的积极作用,预防犯罪体现的是刑法对社会成员的消极作用;确认刑罚权体现的是刑法对国家的积极作用,限制刑罚权体现的是刑法对国家的消极作用。[24]只有两个方向的作用都得到发挥,才能在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维持一种合理的平衡。
第三,从刑法的四种直接目的之间的关系看,它们可以互为目的和手段。比如,预防犯罪是保护法益的手段,保护法益则是预防犯罪的目的;确认刑罚权是预防犯罪的手段,预防犯罪则是确认刑罚权的目的。同时,为了保证在预防犯罪的过程中刑罚权不致被滥用从而侵犯到个人的权利,必须对其加以限制。在这一意义上,限制刑罚权也是保护法益的手段,而保护法益则是限制刑罚权的目的。因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刑法的四种直接目的之间可以互为目的和手段,并不影响它们共同成为刑法的目的。这四种直接目的的同时实现,就是刑法根本目的的最终实现。
周少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编辑部副编审,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47页。
[2]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3]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4]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5]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5页。
[6]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7]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以下。
[8]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以下;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以下。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400页。
[10]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11](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
[12]翁国梁:《中国刑法总论》,台湾正中书局1970年版,第5页。
[1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1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6页。
[15]笔者同意张明楷教授的一个观点,他认为:“司法活动是实现立法活动内容的活动,其目的与立法目的相一致。”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16]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1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18]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及以下。
[19]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页。
[20](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7页。
[21](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22]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43页。
[23]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活动虽然客观上也会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是,司法活动却不应当将一般预防作为自身的主要目的。这意味着,所谓刑事判决的“社会效果”,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来追求。如果把一般预防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目的,必然存在将犯罪人工具化的危险。
[24]此处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不是指价值评判意义上的“好的作用”和“坏的作用”,而是指刑法发挥作用的不同方式:积极作用是指正面的促进作用,消极作用是指反面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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