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现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事情是怎么样的?
我今年做了很多调查,发现历史和我们开了一个很大的玩笑:这种集体在现在并不存在了,虽然立法者和执政者固执地坚持认为它还存在。现实情况是,这种没有按照民法原理建立的“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不区分财产支配关系、不确定具体成员和财产支配份额的集体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了,它们在不同的地方已经被不同的“集体组织”替代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它被农村的村民自治组织取代了。现在,我国农村都按照“村民自治条例”建立了农民政权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本来,村民委员会是个政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但是在大多数农村尤其是西部农村,村民委员会都取代了法律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法律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这些地区不是名存实亡,而是完全消失了。其中最典型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现在已经由村民委员会享有和行使。直接和村民订立承包合同的,就是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除了土地之外,农村中还有些财产,最不济的,也有共有的道路、水渠等,事实上损害严重,很难发挥效能。农民很多人认为,有个集体;但是地方政府和管理层普遍认为村民委员会就是集体了。其实从法律角度来看,村民委员会不是集体。
在我国各个城市郊区,尤其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那种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存在了。它们被新兴发展的农业公司、乡镇合作社、乡镇联社取代了。这里我以上海调查为例。从改革开放开始,上海就以集体的名义兴办了很多集体企业,镇和村基本都有企业的存在。在近郊,土地不是最主要的却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在这些地区,在很早的时候,比如广东南海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确立了农民的股份,这些股份确定到了农民家庭的头上,有些确定到了农民个人的头上。现在,这种股份制的“集体”称为普遍的存在。股份制的集体,和宪法规定的农民集体完全不同。前者农民在集体中的身份取决于他的财产份额;而财产权利份额都是确定的,以后永远也不会改变了。即使这些农民远离农村去城市经商务工,他在农村集体中的财产权利也不会改变。这就是典型的民法原理的应用了。前面说过,宪法意义上的集体不是这样的。总之,在这些地区,“农民集体”早已不是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法律形态了。分配的人可能不劳动,劳动的人可能不参与分配。这些地方的村民只需凭借村民身份就可以分得一定数额的利润,而真正在集体企业中劳动的人是可能是外来就业人员即雇工或者打工仔。总之,那种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集体在中国不存在了。
有些人认为我的这种说法不对,因为河南的南街村就存在着组织社会主义共同劳动、共同分配的组织形态。对这种反驳我要说一下。因为,我去过了南街村,考察村民是否还在用社会主义的方式享受共同劳动和共同分配的好处。但在对南街村作了实地剖析后才发现,在当地集体企业中,劳动的人尤其是干体力活的,基本上不是本村的人,而是邻村的年轻人。即共同劳动的人是没有权利参加共同分配的。而那些有权利参加企业利润分配的人多数都不是劳动者。这种生产方式、社会组织方式,绝对不是社会主义的。在我国还有一两个类似于南街村这样自称为社会主义甚至共产主义的村落,我对这样的政治定义表示否定,因为,如果放弃了对于劳动者权利规则的承认这个大原则,那就不是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
在了解了我国现在农村中的“劳动群众集体”的现状之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立法尤其是宪法、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这样的基本法律都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局面。立法把“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及其所有权规定得十分神圣,可是这样的主体在现实中却不存在,或者说,它已经被替代了。替代它的,有些是政治组织体,有些是依据股份制原则组织起来的法人。对这样一个局面,立法者和决策者应该思考,我们法律研究工作者也应该思考,为我国立法摆脱这样尴尬的局面,寻找一个出路。
在我看来,对现行农村的“集体”体制的法律改造,可能的,也是可行的做法就是把集体组织按照民法规则进行法人制改造。这一点我和陈小君老师的观点相同,但在法人化的具体方法上,我们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无论如何对于具体的解决途径,我认为应该将其回归到民法的轨道上来,运用民法的科学来解决中国这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当然,现在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紧迫性是存在的,问题的严重性在于,立法者和决策者阶层以为这个问题不存在,或者说这个问题已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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