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研究(3)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研究(3)

三、关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几个问题

(一)土地确权的重要性

土地确权,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或称一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的行为。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按照西方产权经济学的理论,“确权”其实就是将原本属于集体的“非排他”的多种土地财产权利,逐项“排他性”地界定(“量化”)给农户的改革举措。

为什么要进行土地确权,确权为什么非常重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述。

首先,土地确权有利于明晰农村土地的产权归属,从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我们常说,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或者说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但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严重阻碍和束缚着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实现,使得农民的土地不能获得市场经济下的最大收益。

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国家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出租、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转让,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处于一种完全无价格衡量的“虚拟财产”状况。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农民集体”只是法律象征意义上的所有者,而不能将其所有的土地衡量确定为具体的财产,更不能进行社会财产交换;另一方面,国家控制了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处分权。比如,就是一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向另一个经济组织转移时,也必须先将土地所有权转给国家,由国家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需要用地的组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将被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而且,国家征用土地的补贴价格是由国家确定的,不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也不能真实地体现土地价值,是一种强制性的非市场价格。这种征地办法是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行政占用方式,把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之外,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的卖与不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而国家和社会强势阶层则可以不受约束地侵吞农民的土地权益,造成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地、无业和无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也引发了许多群体性抗争事件。

因此,要想让农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土地财产权,必须对现有的农村土地制度进行改革。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就是改革的第一步,通过对农村的各种类型和权属的土地进行审核、测量,明晰土地的空间位置及权属,并以政府颁发证书的方式进行确认。这些证书代表的是政府对土地权利实体上的认定,属于实体法保障的范畴。正如蔡永飞博士所指出的,这些证书是政府依法承认农民土地权利的保证书,也是政府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权利的承诺书。只要农民持有这些证书,就可以依法自主、自愿地处置自己土地并取得收益。在遇到政府征地时,这些证书可以成为农民依法依规与征地方进行谈判的一个筹码,对征地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进行讨价还价,也可以就是否和如何取得股份进行协商。如果遇到强行征地,即可以通过诉讼以此证书捍卫自己的权利。

其次,土地确权有利于明晰农村土地的空间范围和权属信息,从而有效减少土地纠纷的发生。通过土地确权可以搞清楚农村每一宗土地的产权归属、实际面积、四至边界和具体用途,从而减少因土地权属和空间位置不清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就是说,不管是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都要经过法定机构的实际测量、审核调查并进行登记颁证。由土地确权登记颁发的证书是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也是发生纠纷时法院判决的有效证据。这样,农民集体与农民之间,不同农民之间的土地权利关系渐趋明晰,由此引发的土地纠纷会逐渐减少。不过,由于国家政策变迁和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农村土地确权之前可能会出现矛盾纠纷集中爆发的问题。这需要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利益的基础上,查明争议土地形成的原因,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为完成农村范围内的每一宗土地的确权目标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关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核心问题

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开展了三次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第一次是1951年土地改革,涉及农村的所有土地,主要是宅基地、耕地和园地。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农民拥有属于自己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变解放前的地主土地私有制为农民土地私有制度,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

第二次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主要针对农村宅基地,大部分地区进行得不彻底。由于确权发证的政策不明确,组织措施不到位,各地情况不一,一般是由生产大队填发证书,导致了发证率较低,并且错误很多,社会反映不好,这次工作半途而废。

第三次是上世纪90年代早期,针对的是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这次发证起源于1988年冬季开始的土地登记申报,由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公告期限内自行申报,发证工作持续到1994年左右。有了《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及各地的地方法规的指导,除了有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以外,这次发证率较高,达90%以上,基本上达到了确权登记发证的目的,但是确认的土地权能尚不完整。

从前三次发证情况来看,做得最好的是第一次,不仅发证率高,还明确了土地权利主体的权能,农民享有完整的土地产权。第二次最糟糕,不仅没有起到确权的作用,而且还造成了管理混乱。第三次发证率较高,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和市场经济框架尚未形成的原因,加上土地二元结构的制度束缚,土地证书是发了,但土地产权的权能受限制,没有形成以权利保护为核心的产权制度。这主要表现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受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农民不能出租、出卖属于自己占有、使用的宅基地和房产,表面上看是保护农民利益,防止农民陷入“失地、失房”的绝境,但实质是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

为了适应我国土地管理新的形势需要,十七届三中全会对我国土地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建立以土地权利保护制度为核心且符合我国国情的现代土地权利体系成为可能。为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决定,2010年中央1号文件和有关部委的文件,明确了相关工作的重大政策问题,为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了政策支撑。

正在进行、即将完成的第四次发证工作自2010年初开始,还权赋能成为本次工作的核心。本次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目标是逐步走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最终实现农民的完整土地产权。其核心是:依法确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物权,还权赋能,实现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价,宅基地自由流转,最终形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为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创造条件。

(三)现行法律和政策关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的内容和范围存在矛盾和冲突

现行《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概念,它既包括了物权性质的农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又包括了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获得的土地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部分处分权等权利集合。在《物权法》施行之后,“土地使用权”是一类权利的称谓,是囊括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债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等的上位概念。

但是《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2款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应称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权法》实施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其中,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排除在土地登记的范围之外。

2010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规范和推进确权登记发证,国土资源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上述文件都排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本次土地登记的范围。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理论上又叫做物权法定主义。这是物权法区别于合同法的重要标志,它要求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专门指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而排除了利用集体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利。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究竟属于什么土地物权不得而知。

《土地管理法》对登记的作用、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的审查、利害关系人查询登记资料等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实践中将登记仅仅理解为一种土地管理的方式,忽视了其在土地权利变动中的作用。《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登记申请、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等基本规则,填补了《土地管理法》相关内容的缺失。土地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例外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物权法》当中并没有做出规定,这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如果将“农用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就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定要件和效力范围。农用地使用权既属物权,则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周知于众人。我们认为,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土地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作出规定,即用益物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类型,《土地管理法》的表述也不太严谨,但对于现实中大量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还是应该予以确认。

《物权法》明确了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标,但在我国目前房地分离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不妨将土地房屋登记分离执行,而先将土地登记统一起来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土地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法规,其效力等级受限,对土地登记的规定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根据现行规定,土地登记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的核发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核发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未统一。而依《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职能分别由农业和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相应权利证书的发放、管理,也就成了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由此可见,现行法规的矛盾和冲突产生了土地权利“多头登记、多头管理”这一广受诟病的弊端。为此,我们建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突破行政管理权限的区分,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填证,依照权限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登记机构颁发证书。

(四)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如何确认的建议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要求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它明确的主体包括:(1)本农民集体成员;(2)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3)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且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4)原在农村合法取得宅基地及房屋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5)没有权属来源证明而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的其他人。《意见》对上述主体进行确权登记颁证设定了不同的条件,我们认为上述主体的规定符合现实,但是对于设定的条件并不苟同。

首先,对于本农民集体成员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过于狭窄而又偏颇。按规定的面积标准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仅仅限于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的宅基地,而通过继承或者购买而取得的或者原有祖宅使用的情形,大多数面积都会超过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

其次,对于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仅仅规定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为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我们认为这些条件既以偏概全也过于苛刻,并不能囊括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取得其他农民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所有情形。比如1998年曾有政策规定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和城镇居民也可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购买或者亲友赠与、互换等情形也可以取得宅基地。这些情形所使用的宅基地,一般都符合当地规划。经调查,在农村中未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异地建房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中大多属于政策性安置,特别是上世纪60-70年代安置的,现在确权登记再要求履行此程序,已经很不现实而且没有必要。

再次,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情形,在确权登记发证时应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不知这种规定出于何种目的,我们认为,只要是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同权、同利、同益,不应该区别对待,以免有违反物权平等原则之嫌,或者埋下侵权纠纷的隐患。

第四,对于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进行确权登记颁证的条件为: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我们认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条件就完全满足物权法的要求,房屋产权有无变化并不影响其合法性,再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实属不必要,而且在法理上也没有正当性。

最后,泛指的没有权属来源证明而实际占有使用宅基地的其他人,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这里如何查明是个问题,村委会的证明怎么避免随意性和违法现象出现,公告的形式如何?30天的期限是否合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是否有必要?因为历史形成的宅基地使用状况足以说明占有的合理性,也不排除其合法性,因为农村清理违法用地和登记确权已经进行了多次,确有遗漏的情形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意见》第7条规定,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1)1982年以前的农民建房用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依法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3)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我们认为第一、二种情形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而第三种情形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农村有不少规定新批宅基地后老宅基地退给集体统一安排使用的情形都难以落实,大量村内空闲地也难以统一规划安排使用,老百姓认为宅基地就归其所有,上述规定不过是纸上画饼而已。我们建议,应该借这次确权工作的契机,彻底解决遗留问题,依据土地利用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千万不能再为今后留下产权不清的祸端。

(五)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和农民集体的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它包括: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是两个以上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权属结构基本沿袭了原人民公社体制下“三级所有”的框架,体现了对人民公社所有制关系的路径依赖。人民公社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是农村基本的生产组织,但“村”、“队(组)”只是一个地域区划上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时,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资格的问题,非常有必要理清。

我们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置是由制度和现实多方面原因所致。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在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弱化,使用权和所有权高度分割。特别是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因为“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现行法律规定“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权能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

“农民集体”的内涵和外延无法界定,极为模糊。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农民集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有关法律所谓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一种虚设,其实农村土地并没有真正的所有权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村为单位实行村民自治,而村民小组并不是一级法定的自治组织,仅仅是村级社区便于管理的内部单位。“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而是经营管理者。二者的混淆也是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清的原因之一。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的第4条要求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时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没有跳出既有规定的籓篱,对于真正还权于农民,确实保护农民利益起不到多少作用。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指出,

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设置没有法律予以规范,这里又陷入了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的状态。

《意见》规定,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实践中“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比例究竟是多少,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是什么,无从得知也无法操作。《意见》规定,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我们认为,关于“撤村建居”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实中大量的“撤村建居”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只凭地方政府的文件而为之。我们多次调查发现,在城乡结合部发展较快的地方,地方政府为了满足征收土地的需要,不顾现实经济发展状况是否符合“撤村建居”、撤乡镇改建街道办事处的条件,把乡镇改为办事处之后,其行政管理模式和财政收支方式仍然按照原有套路运作。“撤村建居”后的不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还是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村民并没有享受到城市居民的各种社会待遇。我们认为,只要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撤村建居”和撤销乡镇改建办事处手续的,仍然需把集体土地确权归原村和乡镇。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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