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研究(2)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确权问题研究(2)

二、土地权利概述

(一)有关法律与技术规程对土地类型的分类

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类型根据利用性质和状况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规定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

1、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养殖水面等。按照法律的界定,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可将农用地详细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交通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土地。

2、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与建设用地有关的土地类型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

3、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包括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草地和其他土地。

综上所述,无论依据用途还是依据属性划分,可以归纳出农村土地确权所针对的主要对象是:耕地(含园地)、林地、牧草地、公共事业与服务管理用地、农业设施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宅基地、工矿仓储用地、未利用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中,重中之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

(二)土地权利种类

1、土地所有权。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有,城市劳动群众集体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项具有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它既不是国家所有权派生的,也不是隶属于国家所有权之下的权利,而是在农民土地私有的基础上,凭借国家意志收回农民个人所有权集合而成,并为高度垄断的计划经济体制服务的、相对不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它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和深刻的政治使命,暗藏剥夺和歧视农民的制度印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性”,具体表现在所有权主体的缺位和虚拟化、效力和权能上的欠缺与不平等。这种状况并非因所有权的社会化及其特殊性受到公法上的限制所致,而是国家为了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以法律形式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加上了“紧箍咒”。集体所有土地只有被征收为国有,才能进入市场出让、转让,才能实现土地非农化的增值效益,而这一切都被政府控制着。

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来看,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能排斥和剥夺本应属于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权能,这种限制只能体现在建设规划和用途管制方面。此外,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应该平等。

2、土地使用权与土地用益物权。通常说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集合。土地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上设立的,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管理法》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包含了土地用益物权。《物权法》设专编规定了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本文所言需要确权登记发证的各类土地权利类型见上图所示。

(三)土地权利主体分类及其代表

1、所有权主体。根据现行法律和政策,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包括乡(镇)、村、村民小组和农民集体成员四类平等的主体。具体表现为: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村农民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

按法律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是农民集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其行使所有权。但目前大多数农民集体都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农民集体土地基本上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具体行使有关权利。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如何代表集体土地所有者,又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村、组干部在行使集体土地的有关权利时侵害群众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缺位,产权主体不明的问题已相当严重。由谁作为主体来行使这个权利,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而又必须做出明确回答的问题。

如果一部分村民不委托村委会行使所有权怎么办?现在农民群众自发维权抗争的大量群体事件足以证明,很多村民委员会已经失信于农民,农民怎么会授权委托村委会代表他们行使土地所有权呢?据调查,目前各省(区、市)还是重复着原有的法律规定的描述,陷入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的状态而不能自拔。

我们认为,如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确认集体成员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以及无法确定谁作为集体代表更为合适的情形下,每个集体成员自然而然地成为他所长久使用的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代表更为合适。由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不承认私人土地使用权,那么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就应该把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具体的使用权人,即家庭承包户为所使用部分的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2、使用权主体。使用权主体包括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根据使用现状依法确权登记发证后,土地登记簿记载应与土地使用证登记一致。

责任编辑:董洁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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