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中国外交部明言上海海事法院近日对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普通商事合同纠纷案而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无关,但日本政府却借题发挥强行与《中日联合声明》相关条款挂钩、肆意歪曲解释其精神要义,以达在真正案件上逃避相关国际责任之目的。
日本内阁官房长官菅义伟21日声称,“(扣押事件)可能会从根本上动摇1972年签署的《中日联合声明》中提出的中日邦交正常化精神”。这位日本政府首席发言人并以威胁的语气扬言,“这可能会使在华开展业务的日本企业整体产生萎缩效应”。
关于中日战争赔偿问题的刻意单方面曲解,菅义伟今年早些时候在记者会上更有“直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日本侵华战争被掳劳工及遗属起诉日本企业索赔案后,他声称“中日间的战争索赔权问题,包括个人在内,因《中日联合声明》已不存在”。
日本在全面侵华战争期间,对中国人民进行了惨无人道的屠杀、蹂躏及掠夺。据统计,中国军民伤亡达3500万以上(其中平民伤亡3000万人以上),以1937年7月美元折值计算,直接财产损失1000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5000亿美元。
作为两国邦交正常化的重要标志,1972年9月中日签署了《中日联合声明》。其第五条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然而,中国政府的这项承诺仅仅指的是政府索赔,而并不包括也不影响中国民间和个人的对日索赔权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国多位领导人对此多次阐明立场。
长期研究中日战争赔偿问题的中国律师杨清说,根据国际法准则和规定,战争赔偿包括对政府赔偿和对个人赔偿两个部分。被侵略国对侵略国放弃赔偿要求并不影响被侵略国民间和个人向侵略国政府及相关方面提出受害赔偿请求。
二战结束后,区分对待对战胜国的战争赔偿和对战胜国国民的受害赔偿已成一种国际惯例。例如,1952年,虽然法国政府宣布放弃对德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当时的西德政府仍然对二战期间受纳粹迫害的犹太人进行了长达数十年的赔偿。
1956年10月,在日本和苏联签订的《日苏联合声明》中,双方都明确把放弃国家间的战争赔偿要求和民间个人的受害赔偿要求予以区分对待。这也表明,日本政府当时已明知战争赔偿包括对政府赔偿和对民间个人赔偿两个部分。
“根据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惯例,《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承诺放弃的只是中国政府对日本的赔偿要求权,而并不是中国国民个人对日本方面的赔偿要求权。”杨清说。
从1995年起至今,日本全面侵华战争期间的个人受害者及其遗属,向日本的法院提起了超过30起的诉讼案件,要求日本政府或相关企业予以赔偿和谢罪,但几乎均遭驳回或败诉。
这些诉讼主要集中于无差别轰炸屠杀、强掳强制劳工、强征奴役慰安妇、细菌战大规模杀伤等方面。
杨清表示,日本的法院以所谓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中国人原告的诉讼,给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的战争受害索赔之路设置了重重障碍。
根据杨清的汇总分析,日本方面所提抗辩理由主要包括: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民间个人的战争受害赔偿要求也已被放弃;根据日本本国民法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中国人原告索赔要求已失时效;根据日本本国的“国家无答责”法律原则规定,日本政府无需对中国个人受害者提供赔偿。
“根据国际法准则和规定,日方的抗辩理由是极其荒谬的,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杨清说。
不可否认,诉讼时效确是基于民事行为产生,但是,中国人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战争罪行所引起的,日本的侵害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国际公法上的国际犯罪行为,而国际犯罪罪行是不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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