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6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无论公约中的任一罪行无论发生于何时,都不适用法定时效的限制。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同样也规定了对战争罪犯的追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的。
而所谓的“国家无答责”,是指日本明治时期对法律的解释,是日本国家和日本国民之间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关系。而日方以“国家无答责”作为针对中国人受害者诉讼索赔的抗辩理由,在现行国际法理论上却是绝对站不住脚的。
杨清说,根据现行国际法理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日本作为缔约国所缔结的《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另外,根据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相应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享有一系列国际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违反了国际义务就必须承当相应的国家责任。
杨清说,在侵华战争中,日本的侵略行为是在日本天皇和内阁的指使和命令之下作出的,理应承担战争责任,而其以自己的“国家无答责”为由逃避日本国家国际责任是极其荒谬的。
在侵华战争中,日本政府、军队和企业采取种种恶劣手段欺骗或强迫中国劳工充当非人苦役。而强掳交战国的国民和战俘实施强制劳动,是为国际法所禁止的。1930年缔结的、日本于1932年承诺加入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已有明确规定。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理应对中国劳工受害者及其遗属进行赔偿。
杨清说,中国民间和个人是可以向中国的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要求战争受害赔偿的,因为中国的法院对此是具有管辖权的。
日本侵华战争期间,对中国人受害者侵权的行为实施地发生在中国,而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中国。根据当前的国际私法理论,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此外,根据二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进行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以及联合国立法文件的实践所形成的普遍管辖权理论,一国对战争犯罪具有普遍管辖权。
今年2月26日,37名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被强掳到日本原三井矿山和三菱矿业做苦役的中国劳工及遗属,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日方、提出索赔并获受理。这是此类诉讼案件首获中国的法院立案受理。
由于此类案件要在中国法院起诉,这里还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问题,即日本是否可以根据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拒绝作为被告应诉。所谓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的管辖。
杨清说,在当今的国际法实践中,国家行为分为公法上的行为和私法上的行为,对于前者,外国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对于后者,外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即“限制豁免主义”。
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中国于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基本上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原则。该公约列出了八种不得援引国家管辖豁免的诉讼,其中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杨清表示,中国民间和个人提出的日本侵华战争受害索赔案件,适用限制豁免理论,因为这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诉讼,即日本的国家行为给中国受害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则有出庭应诉的义务。
在关于对日战争赔偿的国内立法司法上,最先实践的是美国。199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到纳粹德国、日本等国强制劳动的被害者可以向该州法院提起诉讼。
外交学院日本研究中心副主任周永生指出,日本政府单方面刻意歪曲《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真正内涵,才是对中日邦交正常化有关精神的损害和动摇。
他说,日方以各种极其荒谬的借口逃避对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的诉讼赔偿责任,是其右倾势力在历史问题上拒不彻底悔悟、极力推卸加害者责任的鲜明体现之一,而这也进一步损害了日本的国际信任和国际道义。
值得称道的是,进行诉讼索赔的中国民间和个人受害者,赢得了日本国内一些有良知人士的同情。其中,日本数百位律师成立了“中国人战争受害要求索赔律师团”,十多年来无偿为中国受害者提供法律和资金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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