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道德评价不能随意逾越界限,这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关系之间的一些根本问题
主持人:为什么说在执法、司法中,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
刘作翔:在司法、执法中,要坚持法律评价(即法律标准),不能用道德评价代替法律评价,这涉及到法律与道德关系之间的一些根本问题。
在一个社会评价体系中,法律评价和道德评价是两种不同的评价机制。法律评价是一种普遍性标准的评价,因为法律本身是一种普遍性的平等性的要求;而道德评价则是一种个体化的、非法定性的、主观的、观念性的评价。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中,以道德评价作标准,那这种标准势必是审理每一个案件的具体的法官所认定、所接受的道德观念和标准,而不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和标准。司法判决的这样一种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最后起作用的必然是一种个体化了的道德评价,没有一种有效的机制能使它变成一种社会性的道德评价。这种个体化的评价机制很难不出现主观性、随意性和专断性,最后有可能导向一种新形式的“人治”——即法律形式外衣下的人治。因此,道德评价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普遍运用,就存在着将司法判决变成法官个人意志的“司法人治”的可能性。而法律评价机制坚持的法律标准、依法司法等,导向的是“司法法治”,它同法治的诸要求相吻合。
如果将道德评价运用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它隐含着这样一个不言的却潜在的公式,即:凡是违反道德的,也就是违反法律的。因此,一切以道德为判断依据,而取消了作为法定判断标准的法律标准,这对实现法治是极其有害的。由于一个社会的道德观念是分层次的、个体化的,有“高”、“低”之分的,因此,很难有一个统一的道德标准来作为评价依据。于是,对于一个有“高”道德观念的法官来讲,有可能将法律标准拔高为道德标准,在实际判决中会出现误判无辜,或加重其当事人的法责和罚则;而对于一个只具“低”道德观念的法官来讲,则可能将法律标准降低为他所接受的“低”道德标准,在实际判决中可能会出现放纵违法犯罪者,或减轻其当事人的法责或罚则。这都是由于失去了一个客观的、基本的法律标准所产生的。
公方彬:如果人人都喜欢以道德的名义,甚至以道德化身来指点社会,道德就可能异化为道德暴力。看到一些法律审判,我们会发现,许多过度关照社会道德舆论的审判,往往被误导,而误导又极易形成错案,甚至冤案,这甚至带有规律性。
因此,不管是道德、价值观,或是法律,所有一些规范和影响人行为的东西,都存在有限性,都应当有边界,避免越界,否则就走向了事物的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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