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着力促进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以法治为保障去进行社会治理,就是要推进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对法治内涵的最好解释。法治是守法和法的善良品质的统一。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种良法之治,就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所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科学立法就是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应该具有良好品质,是善的法,而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实际上都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守法。
以法治为保障的社会治理是要把社会治理纳入到法治轨道中来,做到依法治理。要以法治的精神引领社会治理,以法治的思维思考和谋划社会治理,以法治的规范要求去实施社会治理,以法治为标准评价社会治理的效果,以法治秩序的达成作为社会治理追求的目标。
从社会治理立法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基本上解决了社会治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这个法律体系还有一些不科学、不合理的地方,需要我们依照科学立法的要求,依据立法程序不断改进和完善。
当前,社会治理法治保障的重点应放到如何落实法律要求、如何依法治理的问题上。这要破除一种错误的观念:有人认为社会治理的法律法规不合理、不科学,因此可以不遵守。这种观念的错误在于,法律法规是否合理科学,是否具有“良法”的性质,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看法,标准不一,好评恶评并不一致。如果一个人认为立法不科学,就可以不守法,那么法治社会是不可能建成的。因此,应该存在一个“良法推定”,即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都应推定为良法,一律应予以严格遵守,除非依法定程序证明这一法律是“恶法”。也就是说,“良法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如果依照法定的程序证明它是恶法的话,这一法律可以不被遵守,即“恶法非法”。如果说认为一部法律制定得不科学,就可以不去遵守,那么法治就无从谈起。
四、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关键是治理者要守法
以法治为保障的社会治理,最关键的是治理者要守法,要依法治理。
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要明确各个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社会治理不是单向的传统的统治和管理过程,而是多向互动的治理过程。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系中,无论是党委政府,还是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既是社会治理的治理者,也是被治理者。他们之间的作用力是相互的,是多向互动的依法治理过程。要形成这种互动,就必须要明确各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职权职责、权利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治理和互动。因此,治理者的职权范围要依法设定,治理权的行使要依据法定的程序,治理的过程要充分尊重被治理者的法定权利和合法权益,要赋予和保障被治理者依法监督和依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社会治理法治化的重点是把社会治理权力“关在笼子里”。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社会治理的多元主体中,党委对社会治理事务要依法领导,党员干部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强化自身的领导能力和执政能力。政府对社会治理事务要依法负责、依法行政。这里的政府,不仅包括狭义的政府(即行政机关),还应该包括所有的公权力机关,他们都是社会治理的责任者,都具有社会治理的职能。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作为社会治理的协同者和参与者,也是社会治理的主体之一,其治理资格和治理权力都应有合法的来源,其治理地位、治理职责应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有序的协同和参与。只有治理者依法治理,才能减少社会治理权的滥用,为良好社会治理秩序的形成迈出关键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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