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泽东在法律方法论领域的创造性贡献(2)

毛泽东在法律方法论领域的创造性贡献(2)

摘要:作为一名伟大的马克思主义者,毛泽东是思想史上的一位集大成者,广博与具体同时成为其思想的特征。他的建树,可见于诸多学科领域,法学亦被囊括其中。在毛泽东的法学或法律思想中,最需被提及和研究的,是新中国成立后他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际相结合,以极大的理论勇气探索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理论途径和实践方向,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许多创造性贡献,并影响至今。

注重法的实效

作为能够直接推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立法事业的领导人,毛泽东并没有沉浸于大规模空前立法的兴奋中,而是十分清醒地认识到法的实效性问题,并从法哲学的高度给予了指导性解读。譬如1956年10月12日,他会见南斯拉夫妇女代表团团长申特尤尔茨和南斯拉夫驻华大使波波维奇时曾说:“宪法还只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实际的执行同宪法条文还有差距。”

1957年3月7日,他在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谈时,提出“学生谈恋爱的风气应当加以扭转。婚姻法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不必修改,但要劝青年晚点结婚”。换言之,毛泽东并不是一位“法律万能主义者”,他一方面并不认为所有社会问题都归咎于法律的不完善并进而通过法律进行解决,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立法乃是一种稀缺资源,不可以动辄诉诸立法来解决所有社会问题。他的这种法的实效性思想,由于深嵌内心,故时常“自动出现”。就在他同普通教育工作者座谈的数日后,即1957年3月10日,他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期间与新闻出版界部分代表谈话时,依然不忘提醒新闻出版工作者,希望他们对政策性问题进行宣传时能够拿捏得度,以正确地引导,“比如,你们说的节育和晚婚的宣传,报上文章一多了,有人就以为要修改婚姻法,赶快去结婚”。

谈到法的实效性,毛泽东深刻认识到,法的实效性差,主要是由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再适应经济基础要求所致。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成为执政党,毛泽东的这个感触和认识更加深刻了。

1957年1月27日,毛泽东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基于此,应“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不论是党内的,还是党外的。在《工作方法六十条(草案)》中,毛泽东特别指出“上层建筑一定要适合经济基础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在当时的工作中,“政府各部门所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八年来积累起来的规章制度许多还是适用的,但是有相当一部分已经成为进一步提高群众积极性和发展生产力的障碍,必须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对赋予地方部分立法权的探索

在我国,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如何,一直都是历史研究的重大课题。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是以宪法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地方与中央的关系并进而赋予地方立法权的。他说,“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

在毛泽东看来,赋予地方立法的权力,一方面要特殊,不可以抹煞地方的特殊性,不可以消解地方的积极性;但另一方面也要注重维护中央立法的权威性,使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都能得到发挥。

毛泽东曾以对企业的管理权限为切入点,谈及中央与地方的分权。他的观点是,虽然都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有的由中央部门直接管理,有的由省、市和自治区管理,有的则是由地区甚至是县进行管理。“归谁管,归哪级管,只要一个积极性还是要两个积极性,这个是个很大的问题,是整个社会主义时期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要经常注意解决的很关重要的问题”。

许多人只熟知毛泽东向苏联学习借鉴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的想法和做法,却不知毛泽东也曾以恢弘的气魄和胸襟,主张研究美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譬如上述地方应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毛泽东曾明确要求研究一下美国联邦立法与州立法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他说,“美国的州可以立法,州的立法甚至可以和联邦宪法打架”,这些都是“可以研究的”。由此可见,毛泽东比较立法的思想不可谓不全面:既研究当时最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又研究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如此广阔的视野和胸怀,是我们学习的光辉榜样。

(作者为国家社科基金特别委托项目“世界社会主义研究动态”课题组成员、兰州大学副教授)

责任编辑:周艳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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