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立法宜早(2)

遗产税立法宜早(2)

认为遗产税会影响储蓄和投资,造成人才、资金外流。认为遗产税会影响储蓄投资的观点,实质上没有认识到遗产税本质上是“富人税”的税收性质。如果税制设计合理,涉及的人群比例将会非常低,根据边际消费倾向递减规律,这些富人的消费水平并不会因为遗产税的出现改变多少,因此对他们储蓄和投资的影响有限。从长远看,遗产税的社会价值发挥以后,更加和谐、更加稳定的社会环境会更加有利于富人投资,从而更有利于资本积累和经济发展。另外,针对人才、资金外流的顾虑,事实可以证明,在我国当前尚未开征遗产税的情况下,就已经出现了人才和资金外流的现象,很多时候,这些人才和资金还流向了征收遗产税的国家,他们看中的是这些国家更好的教育、工作、生活环境,更好的投资机会,而是否开征遗产税,并不是影响他们做出选择的关键因素。

认为遗产税开征后,缴税的更多的是诚实劳动者,调节分配收入作用不大。有观点认为当前开征遗产税,很难对高收入所得征税,高额的遗产税将主要由诚实劳动者负担,因此不仅不会缩小反而会加剧贫富差距。实际上,只要起征点、税率、征收范围等税收要素设计合理,遗产税的涉及面将会非常小,对普通大众的生活将不会造成影响。此外,随着配套制度如资产登记制度、财产实名制度、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等的建立健全,政府官员财产的公开性、透明度将极大提高,对从制度上根除腐败造成的贫富差距具有重大作用。

遗产税立法的政策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特提出以下遗产税立法的五条建议。

坚持社会效应第一,不以增加财政收入为目的。我国遗产税立法,应从调节社会收入分配、构建公平社会的角度出发,将征收遗产税的社会意义和作用置于第一位,避免把遗产税搞成全民税。要坚持高免征额、小覆盖面,只对极少数最富人征收,且对其遗产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实施全额免税,以促进公益基金会等社会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和减少富人的畸形消费。当前我国遗产税草案免征额定为20万元,明显偏低(美国2010年税前综合扣除额为500万美元)。同时,免征额要随国民家庭财富数额的变化而调整。在立法阶段,要把绝大多数(比如99%以上)排除在征收范围之外,减少立法阻力。

免征额标准应全国统一。特别是对房地产价差造成的区域间财富不平衡,不宜过度关照。比如,对高房价地区,如果给予更高的免征额,会造成财富进一步向这些地区集聚,不利于财富向不发达地区流动,也不利于人才向高劳动生产率地区流动。统一全国免征额标准,有利于财富在区域之间的有效转移并打破区域之间的财富不平衡,有利于劳动和技术流动,有助于打破社会阶层固化,有助于降低中心城市的房价。

税制设置上,应采用总遗产税制和超额累进税率,并配合征收赠与税。总遗产税制是在继承人分割继承财产前征收,具有计算简单、征收便利、费用低廉等优点,从省时省力的角度出发,我国应采用总遗产税制,以适应当前我国税收征管能力较弱的现实。关于税率,国际上主要发达经济体大都采用超额累进制,实践证明具有可操作性,也行之有效,建议我国予以借鉴。此外,应配合征收赠与税,防止财产所有人生前以赠与形式避税。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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