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立法宜早

遗产税立法宜早

早在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我们已将遗产税列为国家可能开征的税种之一。1996年全国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第九个五年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要“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2004年《遗产税暂行条例》据称提交国务院,但被搁置。2010年关于遗产税的新版草案又给出了遗产税的具体起征点、税率及计算方法。2013年,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及,“研究在适当时期开征遗产税问题”。然而,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应当开征及如何开征遗产税存在诸多分歧,遗产税至今难以出台。我国遗产税应在坚持社会效应第一、高免征额、小纳税面、鼓励公益慈善事业、征收标准全国统一等原则基础上,加快立法,尽早推出。

几种典型不同意见

认为遗产税征收成本过高,从经济效率看得不偿失。这种观点认为遗产税征税效率不高,收入的额度还抵不上征收的成本,因此从征税成本的角度考虑得不偿失。诚然,由于征收的复杂性,在很多时候,遗产税对增加财政收入的意义不大。然而应该认识到的是,当代遗产税的主要功能已不再是筹集财政资金,而是减少贫富差距、疏导公众心理。即使从税收上看,遗产税没有效率,但其所起的调节贫富差距、减少社会公众对立情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却是不可低估的。可能最理想的情况是,遗产税法存在而不需征收,因全社会都很富裕且贫富差距不大。总之,如果将遗产税所蕴含的社会价值考虑在内,该税种将是富有效率的,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征税成本上得不偿失,但却仍然坚持征收该税种的主要原因。

认为开征遗产税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这种观点认为遗产税开征的基础是完善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财产登记制度,遗产登记、分割制度及公证人制度等,我国目前这些制度尚属空白,如果开征遗产税将面临较大难度,实践中难以操作。就国外征收遗产税的历史经验来看,很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荷兰等在遗产税开征时也不存在这些制度,财产继承法律制度同样不完善,相反,倒是遗产税的征收很好地丰富了税务部门征收管理遗产税的经验,很好地推动了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因此,配套制度不健全一说不能成为反对遗产税开征的理由,况且我国近年来个人收入申报等制度推进完善的力度在持续加大。

认为近年来很多实行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都废除了遗产税,我国现在征收遗产税不符合国际潮流。近些年不少国家和地区包括澳大利亚、埃及、印度、以色列、新西兰、瑞典、奥地利、新加坡、香港等在税制改革中取消了遗产税。通观这些取消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可以发现,他们要么是移民国家、要么是国际避税地、要么面积狭小、要么经济落后,他们取消遗产税的共同原因,就是为了吸引海外资本。我国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早已走过需要免征遗产税才能吸引国际资本前来投资的阶段,更重要的是,世界上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都没有取消遗产税,日本、德国等国近年来还提高了遗产税的税负,美国国会虽然围绕遗产税的存废产生了激烈的争执,并且作为妥协,于2010年实行了一年的零税率,然而自1916年第四次开征以来始终再也没有被废除过。因此,真正的国际形势是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征收遗产税,遗产税在这些国家发挥着重要的社会怨气、戾气“排气孔”作用。

责任编辑:艾磊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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