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所谓“诉前会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针对证据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项,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解惑释疑,就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这是改进审查起诉方式的新尝试,其目的是确保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建立“诉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诉前会议”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一章从第167条到第177条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范围、程序、标准、结果,总体上都是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遵守程序、适用法律等来开展的。该法还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等等。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是全方位的,凡是对认定案件有直接影响的事实证据、程序措施,都属于审查起诉的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要么与侦查机关之间发生联系,要么与当事人、辩护人等之间发生联系,侦、辩双方很少有面对面交流沟通的机会。“诉前会议”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侦、辩之间就案件相关事实证据有一个平等交流、交换看法的通道;检察机关能够兼听则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改进方法,更好地依法严格把好提起公诉关。“诉前会议”的这种平等性、互动性,是一种集思广益的诉讼民主形式,是对诉讼各方共赢的求同存异平台,对于有效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体现辩护制度的价值同样有着积极意义。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制度生命力的体现,“诉前会议”主要针对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问题,不决定定罪量刑,没有任何侵犯审判职能之嫌。

其次,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选择。庭前会议制度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为审判活动的独立程序,作为以解决开庭前指控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主要目的的诉讼机制,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庭前会议如果在刑事审判中大量适用,变相成为审判的必经程序,必然会增加审判负担、冲击审判权威、降低审判效率。如果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更多地前移在审查起诉环节解决,在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同时,自然就保证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都要服从和服务于审判;诉讼是有阶段性、递进性规律的,侦查要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上不可能跨越审查起诉环节。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中间桥梁,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质量最后“把关”的门户,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强化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中枢作用,这就决定了审判引导侦查主要应当通过审查起诉引导侦查来实现。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把以审判为中心引入到审查起诉内容的拓展和方式的转变之中,使审判引导侦查的间接传递作用具体成为起诉引导侦查的直接衔接作用,能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引导起诉和侦查的层层牵引、无缝对接。

第三,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是强化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承担着法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建立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基础之上的证明责任,合法性是举证责任的要核。没有证据的合法性,任何证据都没有证明力,都不能成为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有效地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强化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关键,是有效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关键,是依法有效防范严重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这已经被正反两方面的实践所证明。非法证据绝大多数源于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就会导致庭审要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先决条件,审判就会无序冗长,这与以审判为中心是格格不入的。侦查是为审判服务的,但首先是为起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坚持问题导向,既是审查起诉的一种方式,也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侦查活动依法文明,有利于审查起诉优质高效,强化指控犯罪的能力和效果。

责任编辑:佘小莉校对:总编室最后修改:
0

精选专题

领航新时代

精选文章

精选视频

精选图片

微信公众平台:搜索“宣讲家”或扫描下面的二维码:
宣讲家微信公众平台
您也可以通过点击图标来访问官方微博或下载手机客户端:
微博
微博
客户端
客户端
京公网安备京公网安备 11010102001556号